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有妨害兵役、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0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2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2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808 號、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5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4年11月17日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與李文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4日凌晨1 時許,由李文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A8 -039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兩人沿路找尋行竊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兩人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45 號旁空地,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G-494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由林文隆在旁把風,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之剪刀1 把(未扣案)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由乙○○持上開剪刀發動車輛,得手後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文隆離去,然因乙○○發動車輛時,適為甲○○之女兒目擊並告知甲○○,甲○○遂與其子駕車追捕在後,乙○○見狀立即棄車逃離現場,李文隆則遭經通知到場之員警捕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文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793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剪刀,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為公眾週知之事,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李文隆2 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