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67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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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乙○○或獨自為下列之犯行:㈠乙○○先前向某友人借用之車輛因需返還,致無車輛可供使用,適甲○○之前僱主丙○○所有之自小客貨車亦未懸掛車牌(原懸掛車牌號碼為2T-7563 號、引擎號碼為4G63Y019089 號、登記名義人為董孟敏、該車牌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因逾檢註銷),乙○○遂提議竊取他人車牌以供將來懸掛在丙○○之上開車輛供作代步之用。

甲○○應允後,遂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1日,由乙○○駕駛某友人之車輛搭載甲○○四處尋找作案之目標,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21 號前,發現彭兆煇所有之車牌號碼7463-KQ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由乙○○負責把風,推由甲○○持乙○○友人車上之不知何人所有之扳手乙支下車,著手竊取彭兆煇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暫由甲○○保管。

㈡甲○○因先前受僱於丙○○而知悉上開自小客貨車之鑰匙放置處所,竟未經丙○○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1 日凌晨1 時20分許,先取走上開車輛之鑰匙,再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59 號旁,竊取丙○○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並將上述自彭兆煇所有自小客車上之7463-KQ 號車牌懸掛在丙○○之上開車上,隨即搭載前往上址會合之乙○○及陳厚全(上開2 人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嗣為警於96年5 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26 號前攔停,甲○○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9 日凌晨2 時許,踰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92 號之「中壢市市立游泳池」之圍牆,進入游泳池內之小吃部,著手竊取該小吃部櫃台內屬於彭耀鋒所有之硬幣共計新臺幣3,415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經警在上址游泳池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他共同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兆煇、丙○○、彭耀鋒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又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查獲照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之證物,又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手段所取得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兆煇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463-KQ 號自小客車,於96年3 月21日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21 號前,車牌於該日失竊等語相符;

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伊所使用業經遭吊扣牌照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同年5 月1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9 號伊公司旁遭竊等情合致;

又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耀鋒於警詢中證稱渠所承包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192 號市立游泳池小吃部櫃台硬幣遭竊乙節吻合。

而被告乙○○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單及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乙○○共同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甲○○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年值青壯,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所竊得財物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實質上財物損害尚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二人持以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並非其等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且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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