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戊○○、徐進春為高中同學關係,徐福來為徐進春
-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另所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何強制犯行,辯
-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
- (二).依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告訴人戊○○與被告甲
- (三)至證人徐進春、徐福來、李衍順等3人固於警詢及偵查時
- (四)縱上所述,被告甲○○於95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
- (五)此外,本件尚有被告於95年8月18日所簽出售係爭土地予
- 二、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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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08 號、97年度偵字第12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戊○○、徐進春為高中同學關係,徐福來為徐進春之堂兄,李衍順則為徐進春之姊夫。
緣戊○○、徐進春前曾共同出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 巷5 號設立永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由戊○○任負責人,並邀甲○○、徐福來及李衍順共同投資該公司於大陸地區設廠,甲○○、徐福來及李衍順遂各自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由戊○○之妻劉月鳳任該廠之負責人,甲○○則擔任該廠之副總經理職。
嗣於92年間,戊○○以該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分向:㈠甲○○借貸約1700萬元;
㈡徐福來借貸700 餘萬元;
㈢徐進春借貸1560萬元;
㈣李衍順借貸840 萬元,戊○○因而以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314 號農地1 筆,設定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徐進春、徐福來、李衍順等4 人,擔保上開債務。
詎該大陸廠於95年7 、8 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告歇業後,甲○○等4 人亟欲向戊○○催討上開債務。
民國95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因戊○○委由表兄乙○○主動聯絡甲○○,相約於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11 號之住處商討債務清償事宜,甲○○見機不可失,夥同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待戊○○由其表兄乙○○及其連襟丙○○陪同,於該日下午2 時許抵達上址時,先將戊○○等3 人帶至該上址對面之鐵皮屋內,隨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進入該鐵皮屋,甲○○見戊○○有乙○○、丙○○陪同,不欲節外生枝,乃請乙○○、丙○○離開該鐵皮屋,乙○○、丙○○應允後,則於該鐵皮屋外等候戊○○。
嗣因甲○○、戊○○2 人於該鐵皮屋內商討債務清償未果,甲○○先口出粗言,復離開該鐵皮屋,將戊○○留在其內,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於甲○○離開後,隨即拉下該鐵皮屋之鐵捲門,再手持木棍站在該鐵捲門旁之小門前,以此阻隔該鐵皮屋對外之通道,使戊○○無法離開該鐵皮屋。
嗣甲○○即手持自家中廚房拿取之菜刀1 把,由該鐵皮屋之鐵捲門旁小門進入該鐵皮屋,並於該鐵皮屋內凌空揮舞,並向戊○○恫稱:「今天若不完成過戶,我就要殺你全家」及「今天若不將此案處理,就不讓你離開」等語,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全程站在鐵捲門邊小門前,阻止戊○○離去,共同以上開脅迫之方法,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亦即不由該鐵皮屋內離去。
迄同日晚間5 、6 時許,徐福來、李衍順及徐進春(該3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甲○○通知先後到場後,即與甲○○於該鐵皮屋內,當著戊○○之面謀議使其清償債務之方法,其等謀議既定,遂要求戊○○將名下土地過戶予其等,戊○○固百般不願,然因心生恐懼,遂應其等要求,並於同日晚間7 、8 時之後,與甲○○、乙○○共同搭乘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路149 號由丁○○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並於該事務所內簽立本票2 紙(票面金額:3850萬元、5462萬8870元,下稱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1紙,將其名下3 筆土地(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14 號、306 號、306 之6 號,下稱系爭土地)以93 12 萬8870元之代價出售並過戶予甲○○、徐進春、徐福來、李衍順等4 人,且同意以甲○○等人對其之債權(合計9312萬8870元)抵付買賣價金。
嗣因契約內容繁雜,且當日尚有部分當事人未到齊,以致手續無法完成,甲○○遂要求戊○○再於翌日一同前往該事務所,完成剩餘手續。
戊○○因心有餘悸,遂予應允,並於翌日再次前往該事務所,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戊○○因而未取分文,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並過戶予被告甲○○與訴外人徐進春、徐福來、李衍順等數人。
嗣因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丙○○、徐進春、徐連福、李衍順、丁○○、張麗雲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證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丙○○、徐進春、徐連福、李衍順、丁○○、張麗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另所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等卷內書證,雖為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等,並告以要旨,亦均經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足佐證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而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法條意旨,亦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於95年8 月17日固然確有在上址與戊○○會面,然伊僅在該處以和平手段向戊○○催討債務,全程未向戊○○口出上開「今天如果沒過戶,我就要殺你全家」或「今天若不將此案處理,就不讓你離開」之恫嚇言語,亦未手持菜刀對戊○○揮舞,或以任何其他非法方法壓迫其自由意志,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戊○○與其一同於95年8 月17日前往丁○○代書之事務所辦理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將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及於翌日即95年8 月18日再度前往該事務所並完成簽立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手續,而將系爭土地出售、過戶予徐進春、徐福來、李衍順及其本人,均係出於戊○○之自由意志;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告訴人認為可以『以刑逼民』,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把當初95年8 月17日簽的買賣契約否決掉,而在民事訴訟程序得到比較有利之判決,但雙方的債權債務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還在會商還在算帳,告訴人起訴的動機是有問題,本件系爭的三筆土地都有設定高額抵押,當初告訴人會簽買賣契約,也是為了解決本案的債權債務,被告沒有動機去強迫告訴人簽這個已經設定高額抵押的買賣契約,此外,證人指認說被告有拿菜刀,但作證的證人都是告訴人的親戚,證人所述是否可信,值得斟酌,又當天沒有簽買賣契約,是隔天才簽的,告訴人為了塑造被強迫的假象,一直說是當天就去簽訂買賣契約,實際上當天沒有簽訂買賣契約,且沒有人強迫他去簽買賣契約。」
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甚詳,其於: 1、警詢中陳稱:「95年8 月17日下午我與我表哥乙○○到甲○○(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11 號)住宅商討債務處理,當時甲○○說要將農地過戶給他,並從廚房拿出菜刀恐嚇我,之後徐福來、李衍順、徐進春及一群黑衣人約10餘人便進屋,徐福來、李衍順、徐進春說今天不把地過戶給他們就別想離開,甲○○就架住我的手將我押上車(車號不詳),將我與乙○○帶往桃園市○○路149 號丁○○代書事務所內,叫我隔日要備妥過戶資料到事務所來,我迫於無奈答應他們後他們才放我離開;
我因害怕隔日95年8 月18日便與乙○○到事務所內,叫我簽下本票3 張(金額共1 億1812萬8870元)將中壢市○○段314 、306 、306 之6 農地約1 甲多(306、306 之6 乙○○設定3850萬元)以9312萬88 70 元過戶給徐福來、甲○○、李衍順、徐進春,之後他們有給乙○○3850萬元以撤銷設定;
大華段314 、306 、30 6之6 農地市值約1.7 億,扣掉我欠他們的2 千萬,及他們給乙○○之3850萬元,一毛錢都沒給我,我損失1 億多元;
在我尚未將地過戶給他們之前,甲○○跟乙○○說如果我不將地過戶給他們就要殺死我全家,我要告徐福來、甲○○、李衍順、徐進春妨害自由。」
等語。
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我與甲○○間有債務糾紛,我向甲○○等4 人借了很多錢,約剩2 千多萬未還、、、95年8 月14日中午某時許,我向乙○○說要賣二塊土地 ( 即中壢市○○段306 、306 之6 號)來解決債務,乙○○有找到買主,要以5 千萬元賣出,這時候甲○○也在旁邊,甲○○有聽見,並阻止我將上開土地賣出,並恐嚇我說如果我賣出要殺我全家,我就不敢賣,買家也覺得土地有糾紛,就不敢買,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徐進春問債務如何處理,徐進春說其他人都授權給甲○○處處理,我就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 點多,與乙○○及丙○○一起至甲○○家中,甲○○要求我將上開上開2 筆土地及314 號土地一起過戶給甲○○等4 人,314 號有設定抵押權5 千萬元給甲○○等4 人,306 號、306 之6號是設定抵押權3850萬給乙○○,甲○○還從該處對面住處右手拿著菜刀,刀鋒對著我,並對我說『今天如果不過戶,我就要殺你』的話,有一名年經男子手拿一支木棍對我說『今天若不將此案處理,就不讓你離開』、、、當時我很害怕就隨著甲○○的意思,就由丙○○開車,乙○○坐在副駕駛座,甲○○跟我坐在後座;
甲○○拿出菜刀時,丙○○及乙○○有看見,之後甲○○就說『此事與他們無關『,並叫他們出去,而且拉下鐵門」等語。
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強迫我表哥要我把債權買過去;
見面不到一分鐘,被告他就破口大罵,今天如果那三筆土地不過戶給股東包括徐進春、徐福來、甲○○,如果不過戶就要殺我全家,且如果今天事情不處理就不讓我回家,然後他鐵門拉下來,到對面他的住家拿菜刀過來(我們談判的地方是被告的鐵皮屋,對面才是他的住家),就往我身上比,刀口指向我的頭,說如果今天不把三筆土地過戶給我們,我就殺你全家,我一時愣住了、、、結果他就撥電話,就有男子拿木棍進來,他站在鐵皮屋的小門口,他有說今天如果不把事情辦好,我們就不讓你走,不然你試試看,鐵皮屋鐵門拉下來沒多久這個人就進來;
被告為上開脅迫行為,目的在要我配合他,當天他就通知代書,去代書那邊開了3 張本票,以及買賣契約書;
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之時間都是95年8 月18日,是因為本票我有看到金額不是我寫的、、、我有簽名跟寫地址,蓋章是隔天一起蓋的,日期也不是我填的、、、當天17日我只有簽名,蓋章是隔天才去蓋的;
我被強制為無義務之事,沒有報警是因為我當時想到的都是家裡的安全,我就跑到嘉義去住,因為親戚朋友跟我講說我要去報警,這樣才可以解決問題。」
等語(96偵字25208 號卷第22至24頁、第53至54頁,97審易字1132號卷第21頁,97易字865 號卷第42頁、第43頁、第45頁),並由告訴代理人為其陳稱:「告訴人是想要二筆土地賣掉,但是被告不准告訴人賣掉。」
等語(97審易字1132號卷第21頁)。
觀其所述,對於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其施加言語恫嚇之脅迫手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乙節,及行該脅迫手段之前因後果、時間、地點、恫嚇言語之內容,所行無義務之事之內容為何等情,均屬甚明,若非親身且全程經歷,衡情難以如此詳盡。
佐以,證人即戊○○之表兄乙○○於警詢中先係陳稱:「戊○○叫我陪他去協調債務,當時是丙○○駕車載我們前往;
當時雙方在講債務問題之後甲○○便發飆,甲○○便到馬路對面住宅內拿一把菜刀過來,用台語對戊○○說『今天帳如果沒有處理好,你給我試試看』,之後我便到外面,再進入後甲○○一方又多了3 人,之後甲○○叫戊○○與他到土地代書事務所辦土地過戶登記手續,之後徐福來、徐進春也前來,之後丙○○便開車載我、戊○○、甲○○一同前往事務所。」
;
後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我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 點多時,與戊○○、丙○○一起開車至甲○○家,進入甲○○家中就談債務的問題,講一講甲○○就很生氣,就到對面的住處拿出1 把菜刀,並拿著菜刀砍椅子、拍打桌子、拿菜刀揮舞,但菜刀並沒有對著戊○○,並對戊○○說『今天如果不處理好,就要殺死你』;
當時有黑衣人及1名拿木棍的年輕男子在場,是在甲○○拿出菜刀之後進來屋內;
我印象中甲○○當時有關門,但我印象中沒有看見甲○○拉下鐵門;
甲○○有請我跟丙○○出去,我是進進出出;
丙○○載我、戊○○一起去丁○○代書處,我坐在副駕駛座,戊○○及甲○○坐在後座,甲○○叫其他被告坐另一台車,說他押我們3 人這部車去丁○○代書處;
95年8 月14日我有聽見甲○○說若戊○○賣出土地就會殺死他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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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的表哥,95年8 月17日我有與戊○○至被告住處,當時是戊○○與丙○○到我釣魚池來找我,說明帳的問題,準備要跟債權人協調債務問題,找我幫忙協調,之前我就知道有債務問題、、、我打電話給甲○○、、、約去他家談,在我那邊吃完便當後,丙○○開車載我們兩個人去,中午過後到達;
當時進去甲○○住處對面的鐵皮屋,進去雙方見面沒講幾句話,甲○○就很生氣,甲○○說告訴人都在躲他,甲○○跑到對面他住的地方去拿菜刀,後來拿菜刀進來,他像抓狂一樣,有把菜刀高舉對著戊○○,說你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辦好,不然我就不放你走(台語)、、、全慶當時的反應是很害怕的樣子,當時我也很害怕,當時他要出去拿菜刀的時候,那時鐵皮屋的鐵捲門已經拉下來,然後他就到對面他住的地方拿菜刀,他進來是從鐵捲門旁邊的小門進來,我們也沒有辦法馬上離開『;
被告的行為,有讓我跟告訴人害怕,他就是要求戊○○要處理債務的問題、、、當天他就像抓狂一樣拿菜刀,一直念說如果不處理,就要殺他全家等等,我們進去他家以後、、、他又打電話叫他的朋友來、、、另外有一個人拿木棍,大約像木劍一樣長,長度約有三、四尺長,他站在鐵捲門旁的一個小門的門口,當時鐵捲門已經拉下來;
之後他們股東陸續到,就是他們其餘股東就是徐進春、徐福來、李衍順陸續到,是徐進春聯絡那個代書,說要去辦過戶及債權移轉;
我們去代書那裡是他們帶路,甲○○坐我們丙○○這輛車子;
到事務所之後,戊○○簽一些本票、契約書,我的債權移轉也是在那一天簽的;
離開事務所時戊○○有說幾十年的積蓄就這樣沒有了,他心裡面不舒服的話我也忘了,我也沒有辦法記得他全部的話;
當時沒有去報警是因為告訴人很害怕,告訴人在回家的車上他有說他很害怕,我說你要不要去報警,他說報警之後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
買賣契約、抵押權讓與契約是8 月17日當天簽的。」
等語(見96偵字25208 號卷第25至26頁、第55至56頁,97易字865 號卷第65頁至70頁);
證人即戊○○之連襟丙○○則係先於警詢中陳稱:「是我載自小客車在戊○○、乙○○3 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11 號甲○○住處,於桃園市未出發前我聽到戊○○、甲○○電話對談,甲○○邀戊○○到他家洽談解決財務問題,當時我剛好開車便載他們2人前往;
當時甲○○與1 名不詳年籍男子在場,甲○○與戊○○談約幾分鐘後,甲○○便把馬路對面住宅內,再度回來時手上便拿著1 把菜刀,面對戊○○氣憤的說:『今天如果不把財務問題解決給他一個交代,今天絕不放過你』,之後有三個黑衣年輕人進入,甲○○便把菜刀放在桌上,要求戊○○跟他到代書事務所,我便開車載戊○○、乙○○、甲○○一同前往;
於該事務所內,他們要求戊○○將土地過戶給他們。」
: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8 月17日我有與戊○○、乙○○一起至甲○○家中,我有看見甲○○從他住處對面的地方拿出一把菜刀,一邊揮舞菜刀,一邊咆哮,並拿著菜刀要砍戊○○的動作;
甲○○說今天若不處理的話,就要殺戊○○拿出菜刀後,就來了好幾位黑衣人,裡面、外面都站有黑衣人,外面的黑衣人是坐在車上,我不清楚總共有幾個黑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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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8 月17日那天接近中午的時候戊○○打電話給我,搭我的便車到乙○○先生那邊去,當時是因為戊○○請我協助他的債權債務作一個協調動作,因為他欠錢是事實,所以協調能不能把還款的方式、額度縮小,戊○○跟他股東聯絡之後,無國傳有跟甲○○聯繫,甲○○就叫我們去他家談這件事情,這是乙○○跟甲○○約好的我們才去他家;
那天下午一點多之後,我開車載他們一同前往何先生家,何先生帶我們到他房子裡面,進了房子談了一下下,當中何先生對戊○○的口氣沒有很好,沒有多久他就把鐵捲門拉下來,他有用不雅的話(一般的粗話、口頭禪)一直在發脾氣,他有提到說戊○○當天一定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好,要不然不放過戊○○,我跟乙○○靠著玻璃那邊坐著,簡先生就在我們對面坐在沙發上,過了沒多久甲○○從旁邊的小門離開這個房子到對面另外一棟建築物,回來的時候拿了一把菜刀,他還是重複講要戊○○今天把事情處理好,不然他一定殺戊○○全家類似的話;
我們嚇呆了,他氣憤到有意思要砍戊○○的感覺,當時戊○○他坐在那邊動也不敢動,臉嚇得鐵青,他一直作勢要砍戊○○的姿勢,換做是我也會害怕;
那個時候我有離開現場一段時間,我走到我停車處,離現場約幾公尺遠;
我們進入屋內沒多久,有一個男子手拿類似木條的東西進來,他站在小鐵門邊,那時候被告還沒有拿菜刀;
之後何先生有提出去事務所辦理一些文件,當時的情境只有他怎麼說我們就怎麼配合;
我開車載戊○○、乙○○、甲○○,因為前後有他們的車,應該有三、四台車子,當時當時光是他拿菜刀出來我們就嚇傻了、、、所以他們要求我們到事務所,我也只好配合;
當天去簽這個東西,有部分沒有補齊,那個代書有提要求要戊○○隔天補這些文件,不然他無法辦,第二天我有載戊○○去。」
等語(98偵字25208 號卷第28至30頁、第56至57頁,97易字865 號卷第71至76頁),有上開證人之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前揭告訴人即證人戊○○之陳述,並非虛捏,而堪採信。
證人乙○○、丙○○及告訴人即證人戊○○等3 人,雖就⑴被告甲○○口出之恫嚇言語具體內容為何、⑵被告甲○○究竟有無將手中所持菜刀對著告訴人、⑶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持木棍在場看守鐵捲門,使告訴人即證人戊○○無法任意離去之男子,係於被告甲○○前往住處拿取菜刀之前抑或之後進入該鐵皮屋內等三處情節,所述略有差異,且告訴人戊○○證稱95年8 月18日簽發3 紙本票,亦與卷內可見之本票之數量為2 紙有異。
惟查: 1. 按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均屬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先天能力上之限制,除極少數據特殊天分者外,通常無法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加以精確無誤之紀錄與重現,於特定事件發生當時亦未必能洞悉每一細節,以於日後還原全貌。
再者,常人之記憶力常隨時空推移而逐漸模糊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陳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2.揆上開意旨,本件告訴人與證人乙○○、丙○○均屬常人,衡情其以自身經歷為基礎之陳述,本難期待有絕對之精確性,而不容許絲毫之誤差。
而告訴人及證人彼此間,因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縱使對於本件案發經過有完全相同之體驗,於陳述之時,亦難期待對於該經過之描述會完全一致,反之,必然存有相當之誤差,苟該誤差尺度並非甚鉅,而足減損本院對其陳述之信賴,應予忽略不計,始屬妥適。
且告訴人及證人於為前揭陳述時,距離案發之日均已許久,本難期待此3 人對於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精確還原重現,且能彼此完全相符。
準此,告訴人及證人對於被告甲○○當日究竟對告訴人口出何種恫嚇之語所述既非南轅北轍,有些微差異,亦屬事理之常;
就被告甲○○有無持菜刀對準告訴人,亦可解為個人視角不同,造成不同之視覺觀感所致之正常現象,此等差異可以忽略不計;
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而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施加脅迫手段之成年男子,係於被告前往家中取回菜刀之前抑或之後進入該鐵皮屋,所述雖有差異,本於同一法理,亦可忽略不計。
綜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縱有前揭相異之處,本院認足擔保其憑信性,足以採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依據。
(二). 依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告訴人戊○○與被告甲○○、訴外人徐福來、李衍順、徐進春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確為95年8 月18日,且告訴人所簽發之2 紙本票,亦係於同日完成發票行為(96偵字25208 號卷第38頁、第45頁、第46頁),然此並不足為告訴人及證人乙○○、丙○○2 人所述不實之依據,蓋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言,業已說明95年8 月17日當日告訴人、被告、證人乙○○及其本人雖有前往代書事務所,然因當日尚有部分手續無法完成,再於隔日前往該事務所完成剩餘手續;
被告97年12月25日所陳刑事辯護意旨狀中,亦自承95年8 月17日雙方確有約至丁○○代書處簽約,但由於契約內容繁雜,且相關當事人並未到齊,因此丁○○代書僅核對身份,做債權金額紀錄,當日並未完成簽約手續等語(97易字865 號卷第101 頁),由此,顯見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所述,告訴人及被告有於98年8 月17日即告訴人遭強制之當日前往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及本票乙節,核與辯護人之所述並無扞格。
復以,證人丁○○於本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那天17號那個人有來嗎?)答:有甲○○、李衍順、乙○○、戊○○都有來,兩造都有來。
(問:當時17號有簽約嗎?)沒有,本來是說要簽不動產買賣契約,說要跟乙○○買債權,乙○○只有本票,抵押權人有三個、、、契約需要雙方在場。
(問:當時契約沒有簽成,有無再約時間?)答:有,我不確定約隔天早上十點或是下午二點,但是第二天我們簽到當天晚上十點。」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答辯,並非可採。
再按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固然偶有明知告訴意旨純屬虛偽,然因恐於受到誣告罪之處罰,而繼續於偵查及審判中維持虛偽之陳述者,然此究屬極少數情形。
於一般情形,告訴人均為具備辨識事理能力之人,縱非如此,亦有告訴代理人可資輔佐,且告訴人之指述,若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而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具結後以證人身份所為者,該告訴人即同時具備證人之身分,倘於具結後竟為不實之陳述,亦另犯有偽證罪,少數不肖之告訴人,縱曾於提出告訴時虛偽陳述,亦不至於冒此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繼續為虛偽之陳述,因此,司法審判實務上,固然偶有於詢時虛構犯罪事實誣指他人犯罪而提出告訴者,亦不致於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及法院之審判程序中維持其虛偽陳述,否則縱使因此達成其誣指他人犯罪或其他不正之目的,亦得不償失。
本件告訴人戊○○既有委任告訴代理人,且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已立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衡情當已知悉偽證罪之處罰而經審慎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此3 人有串證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本院自難僅憑泛泛指摘即推翻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至證人徐進春、徐福來、李衍順等3 人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咸稱:被告當日確有通知渠等到場與告訴人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惟過程中被告從未口出類似「土地不過戶給渠等,就要殺告訴人全家」,或「今天不解決此事,告訴人就別想離開」等語,被告亦未持菜刀對告訴人揮舞,嗣後告訴人雖確有與被告及渠等一同前往丁○○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發本票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宜,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及渠等,然此完全出於告訴人之本意,並非受到被告及渠等之脅迫所為,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施以脅迫,純屬子虛烏有云云(詳見96偵字25208 號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第51至61頁、第81至88頁、第103 至108 頁)。
惟查,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為告訴人之債權人,兩造於本件偵、審中既有民事糾紛尚待解決,且被告甲○○及上開證人均為95年8 月17日、18日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讓與之受讓人,易言之,上開證人之利益均與告訴人不能兩立,而與被告之利益相一致。
是上開證人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鄰居張麗雲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有在場,沒看到有人拿木棍進去,亦未看到屋內有菜刀,當時就是被告等4 人在講話,很大聲,講什麼不記得了,外面很多親戚在看,約是當晚7 點半左右看到的等語(96偵字25208 號卷第82頁)。
惟查,證人張麗雲既係於95年8 月17日當晚7時30分許目睹其所證稱之現場情狀,而依告訴人戊○○、證人乙○○、丙○○、徐進春、徐福來、李衍順等人及被告本人所述,當日係於下午1 至2 時許開始在案發現場進行協商債務清償之事宜,且依告訴人戊○○、證人乙○○、丙○○所述,告訴人遭脅迫之時間,應距開始協商之時不遠,證人張麗雲親身見聞案發經過之時間,顯然並非告訴人及證人乙○○、丙○○所述之案發時間,是證人張麗雲前揭所述縱使屬實,核與本案不具自然之關聯性,自難執此否定前揭不利被告之證據,而使本院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即被告姪子謝哲仁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8 月17日當日下午5 時許,伊剛下班回家,恰巧目睹甲○○一群人正在爭執,伊不知道他們在爭執什麼,當時並未見到有人拿木棍或菜刀進入屋內,亦未聽見任何恐嚇之言語等語(96偵字25208 號卷第83頁),惟同上開說明,證人謝哲仁所述目睹時間,亦與本件案發時間有別,而與本案不具自然之關聯性,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四)縱上所述,被告甲○○於95年8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211 號住處對面之鐵皮屋內,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戊○○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脅迫手段,使戊○○於上開時間起至該日晚間7 、8 時許,雖無義務而留在該鐵皮屋內,又於⑴該日晚間7 、8 時後離開該鐵皮屋後及⑵翌日某不詳時間,雖無義務仍與被告甲○○等人一同前往丁○○代書之事務所,簽發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事實,事證明確。
(五)此外,本件尚有被告於95年8 月18日所簽出售係爭土地予被告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係爭本票影本2紙、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92年4 月4 日由債權人即被告甲○○訴外人徐福來、訴外人李衍順與告訴人戊○○所簽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96偵字25208 號卷第34至38頁、第45至46頁,96他字4220號卷第6 至7 頁,97審易字1132號卷第35至62頁),益徵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被告施以脅迫之手段,固然同時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惟此已然包含於其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而應視為強制犯行之一部分,故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為自己及他人解決債權債務關係,竟不思循其他合法途徑,反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迫使債務人戊○○清償債務,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為本件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而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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