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緝,35,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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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414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改,竟夥同黃正勇與詹能勝(黃、詹二人已另行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96年8 月9 日時凌晨0 時許,由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V2─4812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正勇、而詹能勝駕駛前向不知情其父詹崑隆借用之車牌號碼6212─RY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61 號「銘傳大學市」無人在內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凱森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森公司」)所有安全圍籬片9 片及鐵條25條,得手後藏置於上揭車上,正欲離去之際,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得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佳宏於警詢中、審理中之自白;

及共同被告黃正勇、詹能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凱森公司工務經理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4 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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