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3 月中旬左右,明知陳順永(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交付之票號TC─0000000 號,付款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信用部廣興分部,帳號410062,面額新臺幣5 萬元之支票1 紙係邱榮發持有失竊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不詳租處予以收受並旋即委請不知情胞姊陳阿秀轉寄孫吳阿桃會款以為拖延,嗣並同年3 月30日退票而循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4年3 月中旬某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3 月14日開始偵查,同年7 月25日提起公訴,同年8 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本院86年12月17日發布之86年桃院華刑善緝字第1085號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易字第3807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後,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即84年3 月15日起算12年6 月。
惟檢察官自86年 3月14日開始偵查,迄86年12月17日本院發布通緝前計9 月 3日,扣除檢察官86年7 月25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86年8 月1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計17日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此部分被告自犯罪行為之日84年3 月15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6 月1 日(84年3 月15日+12年6 月+9 月3 日-17日=97年6 月1 日)。
五、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並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5 年後,共計為25年。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本件於86年8 月11日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依時效停止進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4 月6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09 年3 月16日完成(84年3 月15日+25年+4 月6日=109年7月21日)。
六、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6 月1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收受贓物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林 靜 梅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