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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8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HIPADEE PHAISANUR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90年7 月、8 月間,分別在桃園縣大溪租屋處及同縣中壢市○○路邊等處,拾獲尤淑真遭竊之護照及劉同敏所遺失之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復於同年8 月間在其同縣八德市○○路253 號住處,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嗣於9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同縣八德市○○街15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遺失物、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犯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犯拘役或罰金者,1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
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7條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追訴權為1 年,而其被訴刑法第212條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說明,追訴權期間為5 年,且被告縱令確有前揭公訴人起訴之連續侵占遺失物犯行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則被告所涉該次犯行,應於90年7 月至8 月間侵占遺失物行為終了時起,及於90年8 月間變造該身分證特種文書斯時起,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追訴權期間自應分別從90年8 月間起算,首堪認定。
㈡承辦檢察官於90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後,並開始偵查,迄90年11月30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於90年12月25日送審,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惟被告傳、拘未到,嗣經本院於91年4 月16日以桃院丁刑益緝字第269 號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234 號卷附90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同署90年度偵字第18234 號起訴書及90年12月24日乙○守霜90年度偵字第18234 號函(上有本院90年12月25日收案戳章)及本院上開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㈢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90年10月25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0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止;
90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1年4 月16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150 日,時效停止進行。
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自其90年7 月至8 月間之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3 月、150 日,本件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2年4 月間;
另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自其90年8 月間之犯罪完成時起算,加上5 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1 年3月、150 日,本件被訴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4 月間。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2 罪名之追訴權,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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