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緝,70,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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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係大陸撤退來台國軍,並於民國43年起,在原服役之
  4. 二、案經己○○訴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5. 理由
  6.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7.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8.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戊○○於
  9. (三)至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0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確有於82年9月間與己○
  12. (二)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丁○○於82年9月間介
  13.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係伊之乾爹,伊係
  14. (四)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84年7月23日因己○○要辦一
  15. (四)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指稱:83年間己○○向伊稱要買
  16. (五)此外,復有己○○與被告簽訂之承諾書影本、己○○交付
  17. (六)綜上,被告乙○明知其僅係中校退伍,且與陸軍總司令部
  18.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19. (一)證人己○○已於90年10月11日死亡乙節,有死亡證明書在
  20. (二)首先,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諾書記載:「己○○
  21. (三)再者,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僅系爭承諾書載明被告已於
  22. (四)另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分別有證人丙○○、戊○
  23. (五)至辯護意旨稱:己○○並非四四南村眷戶,及軍方並無將
  24. (六)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25.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26.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27.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8. (三)被告乙○先後為附表一所示4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
  29.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30. (六)又被告本院於91年9月24日以桃院祺刑明緝字第697號通
  31.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32. (八)至告訴人己○○雖於偵訊中指稱:丁○○於84年9月6日
  33.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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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係大陸撤退來台國軍,並於民國43年起,在原服役之聯勤四四兵工廠營區附近,即改編地號台北市○○區○○段5 小段30及30之7 等地號處,自行興建眷舍居住,該土地自信義計畫區重劃後,土地部分遂由陸軍單位管理,己○○亟為求承購上開土地所有權,先經由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認識乙○,乙○明知其僅係中校退伍,並未擔任國軍陸軍26師少將,且與當時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人員並無舊屬關係,並無能力就上開土地承購一案向軍方打通關節、關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於82年9 月間,向己○○佯稱曾擔任26師少將,現已退伍,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自署長至承辦人都是其舊屬,其中兵工署長羅中將亦為其舊屬,對於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82年9 月和乙○簽立承諾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億元之代價,由乙○負責活動打通關節,己○○除締約當日先交付300 萬元支票(已兌現)予乙○外,並告知今後有零星花費需隨時給付。

己○○在乙○以同一手法要求下,遂於83 年6月8 日,至台北市○○區○○里○○鄰○○路125 巷11號5 樓乙○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復於84年7 月23日,在台北市○○街鼎富樓餐館內,交付現金100 萬元及支票50萬元(已兌現),於85年1 月18日,在台北市中山堂附近之山西餐館內,交付現金200 萬元(關於詐騙之時間、地點、款項、在場人士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詐得700 萬元。

嗣85年間,己○○發覺迭遭需索卻無進展而有異,而委請律師向軍方查證,經陸軍總工兵署函覆稱此乃乙○之詐騙之術,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依修正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當然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易或喪失其為證據之適格,不生應依新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4 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分別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法前於檢察官前所為之指訴、證述、供述,既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屬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取得之證據,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至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0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卷第36頁以下),並未具結作證(亦無證人結文於卷內),復非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指訴或共同被告之供述,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確有於82年9 月間與己○○簽立承諾書(影本見88年度他字第2507號卷第4 頁,下稱系爭承諾書),因己○○要伊替他寫公文,申請44兵工廠的土地,伊是中校退伍等語(見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審卷第19頁以下)。

(二)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丁○○於82年9 月間介紹被告乙○給伊認識,被告自稱其當過國軍26師少將,現已退伍,工兵署上至署長、下至承辦員均係其部下,其中兵工署長羅中將亦為其舊屬。

且伊於82年9 月間與被告乙○簽立系爭承諾書,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卷第22至23頁,88他字第2507號卷第14至15頁)。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係伊之乾爹,伊係經由己○○認識被告,己○○於83年6 月8 日向伊借50萬元,己○○稱要辦一個土地,伊想瞭解真實性,且己○○請伊一起去,就與己○○一起到台北市○○路靠近環南市場的一個眷村找被告乙○,當時50萬元係伊拿現金過去的等語。

又於85年1 月18日伊與己○○、戊○○、李天及被告乙○一起至台北市中山堂對面之山西餐廳館用餐,當時200 萬元係伊與戊○○、李天來共同湊出來借給己○○的等語(見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審卷第104 頁以下)。

(四)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84年7 月23日因己○○要辦一塊土地,向伊借錢,伊才跟過去看看。

故至台北市○○街鼎富樓餐廳,在場的有伊與己○○、李天來及被告乙○,當時乙○自稱為將軍,可以打通買土地事宜,伊交給乙○150 萬元,其中100 萬為現金,50萬元為支票。

伊又於85年1 月18日與己○○、丙○○、李天來及被告乙○一起至台北市中山堂對面之山西餐廳館用餐,當時現金200 萬元係伊與丙○○、李天來共同湊出來借給己○○的等語(見90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卷第36頁以下)。

(四)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指稱:83年間己○○向伊稱要買回自己之土地,要找人幫忙,伊問朋友結果,就找到被告乙○,伊則介紹乙○給己○○認識,乙○稱他可以辦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507號卷第15頁)。

(五)此外,復有己○○與被告簽訂之承諾書影本、己○○交付被告頭期款共300 萬元支票影本、陸軍總司令工兵署85年12月11日(85)傑篤字第1378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88 他2507 號卷第4、5、9頁)。

(六)綜上,被告乙○明知其僅係中校退伍,且與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人員並無舊屬關係,並無能力就上開土地向軍方打通關節而辦理土地申購,卻向己○○佯稱其擔任國軍陸軍26師少將,現已退伍,陸軍總部工兵署自署長至承辦人都是其舊屬,其中兵工署長羅中將亦為其舊屬,對於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以上開不實之資訊,始己○○誤信被告有辦法透過軍方關係打通關節,辦理土地申購,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被告乙○詐騙行為,應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與己○○簽立系爭承諾書,幫己○○寫公文申請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稱伊係陸軍官校第27期工科畢業,亦沒有稱陸總工兵署從署長到承辦人都是伊過去的舊屬,而伊雖有簽系爭承諾書,但那是承諾幫己○○寫公文,只要申請成功就可以拿到報酬,但伊始終並沒有收到任何錢云云。

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並非四四南村眷戶,及軍方並無將土地供眷戶承購之政策,並非被告所明知,被告代為陳情及打點後,得到的結果與告訴人預期不符,要難令被告負詐欺罪責云云。

經查:

(一)證人己○○已於90年10月11日死亡乙節,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0年度易字第2410號卷第15頁)。

是本院無法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

從而,本案之主要重點,在於證人己○○所言是否實在,合先敘明。

(二)首先,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諾書記載:「己○○先生委託乙○先生為辦理坐落台北市○○路○○段30、30之7 地號向軍方申請辦理土地案,如辦妥後言訂酬勞金新台幣壹億元,由己○○無條件悉款交給乙○,在辦理期間一切費用均在酬勞金內支付,不另支付其他款項」、「為表達甲方之誠意先墊付新台幣叁佰萬元交付乙○先生作為零星費用(該款在酬勞金壹億元項下扣除不另立具,如不敷支應時仍由甲方墊付交給乙方)。」

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507號卷第4 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僅係替己○○撰寫申辦土地公文,己○○何需支付高達1 億元之報酬?又何需支付酬勞以外「零星費用」?此顯與常情有悖。

由此可推論此1 億元應非單純酬勞金,而係包括所謂運作、打點、打通關節等費用無訛,是證人己○○上開所稱,較可採信。

而被告乙○辯稱僅係單純寫公文之酬勞,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三)再者,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不僅系爭承諾書載明被告已於立約當時收受新台幣300 萬元,且據證人己○○證稱當時係交付予乙○之350 萬元,其中為面額新台幣300 萬元之支票1 張,50萬元之支票1 張,兩張支票均兌現等語(本院認上開5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之,詳後述),並提出孫懷禮為發票人、面額350 萬元之客票支票正面影本為證。

就此,本院函詢發票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結果,可知該支票之背書人包括己○○、乙○,且已經兌現乙節,有該行97年12月23日蘇存字第0970000304號函在卷可稽。

由此足認該支票確係被告乙○兌現無訛。

是被告初辯稱未收到錢,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復改口辯稱將錢給丁○○云云,不僅前後辯解不一,且被告兌現該支票乃事實,則尚難憑採。

(四)另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分別有證人丙○○、戊○○於偵查或審理時作證,與證人己○○之證述互核相符。

再者,證人丙○○、戊○○與被告並無怨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該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

(五)至辯護意旨稱:己○○並非四四南村眷戶,及軍方並無將土地供眷戶承購之政策,並非被告所明知,被告代為陳情及打點後,得到的結果與告訴人預期不符,要難令被告負詐欺罪責云云。

然被告並非國軍26師將軍退伍,亦非與當時之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人員為舊屬關係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能力透過此關係向該署主官、承辦人員為關說、打點、打通關節以承購土地甚明,被告明知於此,卻仍佯稱為將軍退伍,且與當時之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人員為舊屬關係,可以打點土地承購事宜,始己○○誤信乙○有能力為之,而交付金錢予乙○。

是被告顯係以詐術之手段詐取財務,殆無疑義。

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乙○先後為附表一所示4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詐騙他人財物,詐得金額高達700 萬元,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並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行為時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本件被害人己○○亦想靠關係走軍方後門,貪圖不當利益,而造成如此後果,亦有可歸責之處,而被告乙○現已中風多年,行動不便(見審卷第35頁以下),如同風中殘燭,晚景淒涼,故量刑不宜過重,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本院於91年9 月24日以桃院祺刑明緝字第697 號通緝,而於97年10月1 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以前業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另以:關於被告乙○所詐騙附表一編號1 之金額,除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300 萬元外,尚詐騙50萬元;

另被告除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外,復於85年2 月21日,以同一詐騙手法,致己○○陷於錯誤,在台北市○○區○○里○○鄰○○路125 巷11號5 樓被告乙○住處,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伊並沒有詐騙,亦沒有拿錢等語。

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己○○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經查: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稱50萬元,僅據告訴人己○○證稱其交付50萬元支票予被告乙○云云。

然己○○並未提出50萬元支票資訊或其餘佐證以實其說,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舉證,且與系爭承諾書上載明簽約時己○○交付300 萬元予乙○之客觀資料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而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關於被告被訴於85年2 月21日之上開詐騙犯嫌,證人即告訴人己○○雖指稱上情,並稱交款予被告乙○當時,在場者除伊之外,尚有戊○○、李天來、丙○○云云(見90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8 頁)。

惟查,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檢察官於偵訊、審理中並未傳喚李天來作證,而證人戊○○於偵訊中作證時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證述,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而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並不記得有這件事,且伊沒有出這20 0萬元等語(見審卷第112 頁)。

是以,此部分除證人己○○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能證明。

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告訴人己○○雖於偵訊中指稱:丁○○於84年9 月6 日跟伊稱土地核准公文遲未下來,要伊送禮給軍方,經被告乙○轉交,所以伊將10萬元現金在羅東火車站交給丁○○,當時丙○○也在場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507號卷第14頁以下)。

然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究竟丁○○收受10萬元後,有無交付予乙○?是否係丁○○之個人行為?丁○○與被告就此部分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難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交付之受款人│犯罪所得金額│ 交款在場人士 │
│號│            │            │            │            │              │
├─┼──────┼──────┼──────┼──────┼───────┤
│1 │82年9月份   │乙○住宅    │乙○        │300萬元     │己○○        │
├─┼──────┼──────┼──────┼──────┼───────┤
│2 │83年6月8日  │乙○住宅    │乙○        │50萬元      │己○○、丙○○│
│  │            │            │            │            │              │
├─┼──────┼──────┼──────┼──────┼───────┤
│3 │84年7月23日 │台北市○○街│乙○        │150萬元     │己○○、戊○○│
│  │            │鼎富樓餐廳  │            │            │李天來        │
├─┼──────┼──────┼──────┼──────┼───────┤
│4 │85年1月18日 │台北市中山堂│乙○        │200萬元     │己○○、丙○○│
│  │            │對面山西餐館│            │            │戊○○、李天來│
└─┴──────┴──────┴──────┴──────┴───────┘
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果                    │果                    │較結果              │
├─────┼───────────┼───────────┼──────────┤
│刑法第339 │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比較刑法第339 條之罰│
│條        │分(有期徒刑、拘役部分│條之1 之規定,95年7 月│金刑最高額部分,不論│
│          │並未修正),依行為時之│1 日以後施行之刑法,刑│新舊法之數額均係相同│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
│          │1 條前段之規定,應提高│(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為人。              │
│          │10倍,即為1 萬銀元以下│未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                    │
│          │罰金,折合新臺幣為3 萬│臺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                    │
│          │元以下罰金。          │額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                    │
│          │                      │3 萬元以下罰金。      │                    │
├─────┼───────────┼───────────┼──────────┤
│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
│          │5 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 │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
│          │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計算。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          │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                      │利於被告。          │
│          │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30元以上。            │                      │                    │
├─────┼───────────┼───────────┼──────────┤
│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不得逾30年。          │。                  │
├─────┴───────────┴───────────┴──────────┤
│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                                                          │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罰金刑上下限、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
│    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
│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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