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交簡,1019,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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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事發當時,被告係駕車從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右偏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之際,與原沿該路段中間車道直行之由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各供明或述明在卷。

次查,被告於警詢承明:我車的右前車頭撞擊該車(指告訴之機車)之左後車尾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告訴人於警詢亦指稱:車子左後車尾毀損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復徵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經承辦員警加註載明:「A 車自小客車5999-KR 右前車頭撞損,B 車重機車MNB-955 左後車尾撞損」等字句,核此堪認二車之車損果係現於各該部位之事實,是以稽此二車車損之處,要與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忽然我車的左後車尾感覺被撞(見他字卷第18頁)及偵查中指稱:他是從我左後方撞上來的(見他字卷第9 頁)各等語,依此自左後側追撞情形所呈顯之各車應受損部位相互吻合之情,足徵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為真,殊值採信。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甚明,揆其旨,厥為飲酒至醉,因受酒精之影響,人對外在事物之認識力、判斷力及行為抉擇之反應力等各方面均將明顯低落而遠不如常,進且更損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是以為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乃設此禁令,因之,被告既沈陷酒醉之狀態,竟仍反於該項禁令之要求,猶膽於駕車上路,已有過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路段既為同向三車道,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則被告執意酒醉駕車,於行經本案事發路段且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依法更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存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按,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適切掌握前方各人、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中間車道上有告訴人騎駛機車之車前狀況,復未讓之先行且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中間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其次,告訴人係在遵行車道騎駛機車直行,係遭被告駕車之左後側追撞,對此乍現在背後之情事,顯然無從注意防範,是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查,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四肢、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呂模埼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呂員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

除前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如前述,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呂模埼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審其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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