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交簡,1432,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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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15─HN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 車道中央為寬式分向島之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在該交岔路口內,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之間與沿同路對向車道直行駛入該路口之丁○○所騎乘車牌號碼K9H ─819 號重機車車頭碰撞肇事,使丁○○人車倒地,致丁○○受有上唇裂傷0 ‧5 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上顎側門齒與左下顎正中門齒之牙冠斷裂牙根鬆動、左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與左上顎側門齒脫落缺失、左上顎犬齒牙根鬆動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甲○○雖有停車並下車查看,已見及丁○○受傷流血,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復未報警處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即又上車駕駛其前開自用小客車沿環南路由內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而駛離現場逃逸。

丁○○倒地受傷受驚嚇回神時,已不見甲○○人車。

嗣經在附近上班之丙○○記下甲○○車輛之廠牌、車種、車型、顏色等與車牌號碼之阿拉伯數字提供予丁○○。

甲○○駕車逃離後未久,即聯絡其同事陪同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向警員乙○○備案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人碰撞肇事,其車有毀損之情,惟並未言及其有肇事逃逸情事。

嗣丁○○由其夫陪同報警指述甲○○駕車肇事致其受傷而逃逸情事,始經警發覺查獲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丁○○人車倒地,肇事後其有停車查看,看見丁○○有流血;

其又上車駕車沿環南路行駛駛離肇事地點,嗣於同日近14時許,其有至上開派出所備案等情,惟辯稱:其係綠燈左轉,丁○○有闖紅燈嫌疑;

其沿環南路行駛後迴轉至延平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車未找到丁○○,其沿環南路至第一個路口大約30秒即迴轉回來,其沒有逃逸云云,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惟查被告上開肇事致丁○○受傷後駕車逃逸情形,據證人丁○○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且經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其肇事情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被告車輛與車損情形照片02張可稽。

丁○○受傷之傷勢情形,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02份可憑。

又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其問對方傷勢如何,對方說嘴巴牙齒受傷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有下車查看,看到丁○○有流血;

其當時手機丟在車上,其嗣後有叫同事過來陪其一起去報案等情,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該路口環南路往新屋方向與延平路口轉角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等情。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於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

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既已知肇事而停車查看,並已見及與之碰撞之機車騎士丁○○人車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在未得雙方當事人同意時,不應移動肇事汽車,縱經同意移動車輛,亦應先將肇事汽車標繪後,始得移置於不妨害交通處所。

被告竟未對肇事受傷之丁○○採取救護措施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復未徵得丁○○同意,亦未將其車輛肇事後位置等為標繪,即任意駕車駛離。

又其當時並有攜帶手機置於車內,且肇事後曾聯絡其同事陪同前往備案。

則其於見及被害人受傷後,理應至車內拿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報警,並應協助將傷者扶至就近路旁之安全位置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或處置。

然被告已知肇事致人受傷後,於下車查看見及丁○○受傷後,於返回其車上後,非但未依上開定以車內手機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必要之處置,竟將傷者留於肇事路口內之肇事地點,而逕自駕車駛離,其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又被告若係欲至該路口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傷者丁○○商談相關處理事宜,衡情應將傷者先扶至路旁安全位置,並為必要之處置,實無任由受傷倒地之傷者留於該交岔路口內,而逕駕車離開之理。

又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回神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之車子了,也不知道被告往哪邊開,等其回神大概有5 分鐘,是後來在路口處,丙○○向其招手,告訴其肇事車子往哪裡開走等情,足認丁○○於回神時發現被告車輛已駛離不見蹤影,斯時被告車輛已駛離相當之時間與距離,嗣其又見丙○○向其招手而走至路口旁,經丙○○告知被告車輛駛離方向等訊息後始離開該處,又已經過相當時間。

被告若係於沿環南路駛至第一個路口大約30秒即迴轉回來,則其經過時間甚短,其迴轉返回該路口時,理應可見及丁○○仍在該路口內或走至路口旁與丙○○談話情形,然被告與丁○○於被告駛離後,彼此並未再在該路口處見及對方。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其從環南路迴轉至延平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車未找到丁○○,其沿環南路至第一個路口大約30秒即迴轉回來,其沒有逃逸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關於當時號誌情形,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稱其係綠燈左轉云云,證人丁○○於警詢與本院訊問時均稱:其當時先停等紅燈,待亮綠燈時就往前直行云云,而依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該路口係多時相號誌,如延平路楊梅往中壢方向左轉燈亮起時,同方向之直行與右轉燈同時亮,此時對向車道係紅燈(直行與左轉),對向車道綠燈亮起時,延平路楊梅往中壢方之左轉燈為紅燈等情,可見被告與丁○○間,應有一方係闖紅燈,然因雙方各執一辭,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何人闖紅燈,固不能證明究係被告或丁○○間何人闖紅燈。

然不論被告是否有過失,亦不論傷者丁○○是否有過失,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即應依上開規定停車救護、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車輛,更不得逃逸。

被告前開所辯丁○○有闖紅燈之嫌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又被告駕車致人傷,一經逃逸,罪即成立,被告嗣雖由友人陪同向警局就其車禍肇事之情備案,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被告雖有於肇事後,於丁○○報案前,就其車禍肇事之情向警員備案,然依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只是說跟被害人擦撞到,並沒有說他開車逃跑等情,被告於警詢亦稱:其當時並無肇事逃逸云云,足認其報案時,並未就逃逸部分為自首甚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其犯後已與丁○○和解,有調解書影本01份可憑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已與傷者和解賠償,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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