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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以1 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戊○○、乙○○、丙○○、丁○○等4 人受傷,係以1 行為觸犯4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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