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交簡,2116,2008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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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更正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甲○○另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起算刑期,原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已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是前揭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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