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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07、2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為二D-七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四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十三號時,適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H七N-八七○號後座附載甲○○○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處,被告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丙○○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H七N-八七○號後座附載甲○○○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乙○○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尾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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