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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 任
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7號,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9號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6年03月05日左右,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其明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03月07日左右,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台灣銀行對面某7 ─11便利商店前,將其於93年10月06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9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 枚及於88年03月06日,在新竹市○○路○ 段333 號誠泰銀行(現已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 枚,交付予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
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與該集團某冒稱係乙○○友人知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3月15日13時30分許,由該假冒係乙○○友人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之乙○○佯稱:要向妳借新臺幣(下同)3 萬元調貨款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07分許,請其姊代為由合作金庫銀行某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 萬元元入丙○○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
該成年男子接續於電話中向乙○○佯稱:已收到該款,會於同年月19日還款。
但我貨款仍不足,妳再匯款50萬元借我云云,乙○○乃接續於96年03月16日11時42分許,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0萬元入丙○○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
另分別於96年03月16日14時06分許,由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2萬元入黃瑞安於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於同日14時0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由合作金庫銀行,各匯款18萬元、7 萬元入黃瑞安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該成年男子接續於電話中向乙○○佯稱:我貨款仍不足,急需用錢云云,乙○○又接續於96年03月19日10時許,由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匯款7 萬元入黃瑞安於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上開帳戶內;
於96年03月20日,由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匯款22萬元入黃瑞安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上開帳戶內;
於96年03月20日13時32分許,由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萬元入黃瑞安於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上開帳戶內;
於96年03月20日15時05分許,由第一銀行某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 萬元入盧廷校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匯入丙○○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各該匯入之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
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與該集團某假冒係戊○○友人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3月16日10時許,由該假冒係戊○○友人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之戊○○佯稱:我有困難需要1 筆金錢云云,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轉帳匯款8 萬元入丙○○上開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內。
戊○○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關於交付之確實時間及交付何帳戶外,先後坦承於上開地點,有將其上開2 帳戶交付綽號小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
惟其先後辯稱:綽號小陳之人說可介紹其至臺北市○○路其叔叔開的當舖擔任收帳工作,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其於收到款項後存入帳戶內,再由公司的小姐去提款,帳戶才會清楚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03份、存款憑條影本02份、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02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影本01份、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01份、對帳單0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黃瑞安帳戶之建檔基本資料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盧廷校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影本01份、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01份、歷史明細查詢0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黃瑞安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01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01份、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01份、交易明細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可稽。
關於被告交付之時間,被告於96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明係96年03月07日左右等語,較為具體明確;
其於97年03月16日警詢、97年0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亦稱係97年03月初某日,與其96年12月14日警詢時所述吻合,且佐以其警詢陳稱係96年03月05日左右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小陳之人等情,則其所述96年03月07日左右交付,其日期確係在其認識綽號小陳之人之後,且係在被害人2人將款項匯入日期之前,自堪採信。
其於本訊問時稱係96年02月底、03月初,正確日期不記得了云云,甚不明確,較非可採。
關於被告該次交付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均有陳明交付上開2 帳戶,且上開2 帳戶亦分別經供為人頭帳戶,而有上開被害人2人各匯入上開款項,自可採信。
被告於97年03月16日警詢另稱有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另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則稱:另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此部分自非可採。
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伊不知綽號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小陳告知要介紹伊至當舖當收款員,當舖名稱小陳未告知等語。
依其前開所述被告與綽號小陳之人,係於96年03月05日左右始在網路上認識,其又不知綽號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其與綽號小陳之人僅為初識,並非熟識。
且綽號小陳之人既係欲介紹其至當舖任職,理應先帶被告前往該當舖了解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待遇等條件,並與該當舖之負責人或承辦應徵之人員洽談應徵相關事項,並確認是否錄取該職務。
然被告於與綽號小陳之人初識不久,尚不知綽號小陳之人之真實身分時,且綽號綽號小陳之人並未告知所稱當舖在何處,並先帶其前往了解該當舖所在、環境與工作性質前,就該當舖是否存在,該當舖之負責人為何人,果有在徵求收款之員工等情均未究明前,其即依該綽號小陳之人之要求而提供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綽號小陳之人,並告知密碼,顯與常情有違。
查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
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
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
若綽號小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作為其任職之薪資匯入之用,則其僅須告知其銀行帳號即可,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更無告知密碼之理。
且若其業務需代為收錢,且係合法正當之款項,則該該當舖負責人可自行輕易申請帳戶後,提供帳號予被告供為無摺存入所收款項之用,實無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要求被告無摺存入該帳戶,而甘冒款項存入後,縱有存摺、提款卡在手上,仍有遭帳戶名義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得之風險之必要。
又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僅知對方綽號小陳,竟即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且告知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或轉帳,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稱:證人丁○○不知道這個案子,她只知道伊郵局帳戶遭地下錢莊領錢這個案子(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9號被告所涉侵占案件)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願訊問時亦稱本案情形丁○○不知道云云,即無傳訊丁○○之必要。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轉帳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 人,而侵害被害人2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戊○○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2 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甚高,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
被告犯罪係在該條例所定96年0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又均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已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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