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簡,2678,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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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丙○○
辛○○
己○○
庚○○
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戊○○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PK 」貳拾陸台(含IC板貳拾陸塊)、現款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元、開分鑰匙貳把、點券參疊、會員名冊壹本、相機壹臺、帳冊柒張、攝影鏡頭伍支、攝影系統主機壹臺、攝影顯示器貳台、配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 行動電話貳具(均含SIM 卡)均沒收。

丙○○、辛○○、己○○、庚○○、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PK 」貳拾陸台(含IC板貳拾陸塊)、現款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均明知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16 巷16號所承租無店名無招牌之場所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戊○○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97年07月03日起至同年月25日18時40分許止,在上址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賭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7PK 」26台(含IC板26塊)插電營業,。

並以其有開分鑰匙、點券、會員名冊、相機、帳冊、攝影鏡頭5 支、攝影系統主機1 臺、攝影顯示器2 台、配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 行動電話2 具(均含SIM 卡)供開分、贈點、聯絡招攬會員、賭客中大獎拍照存證、宣傳、監看、妨止取締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犯罪之用。

以每新臺幣(下同)1 元開1 分,1 次開分1000元者可開1500分,由賭客押注賭博,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戊○○贏取;

賭客並可依1 :1 之比例(即每1 分兌換1元)向戊○○兌換現金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間甲○○於97年07月20日向戊○○應徵該店之開分員後,戊○○遂與甲○○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其間之97年0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18時40分許止,由甲○○擔任開分員,為賭客開、洗分,而由戊○○向賭客收取開分之現金或兌換洗分之現金予賭客,而由甲○○參予此期間內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客賭博之犯行。

丙○○、辛○○、己○○、庚○○、乙○○、丁○○等人則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7年07月25日在上址,各自開分以上開方式與該店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

於97年07月25日18時40分許,於賭客丙○○、辛○○、己○○、庚○○、乙○○、丁○○等人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7PK 」26台(含IC板26塊)、開分與現金兌換處(兌換籌碼處)之現款40300 元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分鑰匙2 把、點券3 疊、會員名冊1 本、相機1 臺、帳冊7 張、攝影鏡頭5 支、攝影系統主機1 臺、攝影顯示器2 台、配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 行動電話2 具(均含SIM 卡)。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辛○○、庚○○、乙○○於警詢時均坦承其等前開犯罪事實,被告己○○、丁○○於警詢亦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在該店開分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情,被告等上開所述互核相符,且有扣之電子遊戲機「7PK 」26台(含IC板26塊)、現款40300 元、開分鑰匙2 把、點券3 疊、會員名冊1 本、相機1 臺、帳冊7 張、攝影鏡頭5 支、攝影系統主機1 臺、攝影顯示器2 台、配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 行動電話2 具(均含SIM 卡)1 份、現場、機具螢幕畫面、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等之照片計43張可稽。

被告己○○於警詢雖辯稱:分數玩完就走,開分小姐說不完分數只能放棄云云,被告丁○○於警詢辯稱:玩到沒有分數就沒完了云云,否認可兌換現金情事。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戊○○、甲○○、丙○○、辛○○、庚○○、乙○○前開自白,可知該店可洗分兌換現金等情甚明,被告己○○、丁○○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被告等8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戊○○就被告甲○○上開參與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戊○○、甲○○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戊○○、甲○○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

被告戊○○、甲○○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被告乙○○雖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其所犯賭博罪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要件不合,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26台,經營時間前後23日,被告甲○○參與時間僅5 日,情節較輕,其餘被告犯情亦輕,與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等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辛○○、庚○○、乙○○、己○○、丁○○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本件其犯情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PK 」26台(含IC板貳拾陸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款40300 元,係開分與現金兌換處(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8 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開分鑰匙2 把、點券3 疊、會員名冊1 本、相機1 臺、帳冊7 張、攝影鏡頭5 支、攝影系統主機1 臺、攝影顯示器2 台、配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 行動電話2 具(均含SIM 卡),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戊○○於警詢供明,應於被告戊○○、甲○○所共犯之上開之罪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配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雖係被告甲○○所有,然非本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合,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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