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簡,3365,200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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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詎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而對乙○○出言責罵,並恫嚇要與乙○○同歸於盡,復將乙○○推出屋外,旋即反鎖屋門,使乙○○無法返回屋內且心生畏懼,不法侵害乙○○之精神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應更正為「詎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對乙○○責罵,並恫稱『如果敢出去,要把整間房子毀掉,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生心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以該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復於同日晚上9 時許,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上址,將乙○○強行推出屋外,旋即反鎖鐵門,使乙○○無法返回屋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力,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害人乙○○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與被害人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恫嚇被害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另核被告將被害人強行推出屋外,反鎖鐵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尚有未恰。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復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進入居住處所,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惡性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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