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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豊美蘭
41號2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7年度桃簡字第3396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豊美蘭。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甲○○」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豊美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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