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簡,3524,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KAM P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度偵字第20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KAM PRAMUAL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被告KAEWKAM PRAMUAL 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

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⒈關於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然就「實行」此一概念,並無變更,既無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適用之餘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2條法定刑中關於「3 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而刑法第212條之罪,自24 年7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據此刑法第212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刑法第212之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按未經許可出入國境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固有處罰規定,惟其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88年5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上揭國家安全法規定,不僅實質內容相同,且2 者法定刑亦無二致,為法規競合。

斟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

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暨國家安全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 者均為確保國家安全而設,然前者又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有所規範,顯係後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當應優先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且毋庸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合先敘明。

㈢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入出國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 號令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於97年7 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7 月1 日施行。

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修改為條號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KAEWKAM PRAMUAL 於證照查驗時行使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國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持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企圖非法入境臺灣,對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產生莫大之危害,其行為自屬可議,惟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末查,被告KAEWKAM PRAMUAL 為泰國籍人士,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畫面1 紙在卷可稽,卻在臺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合留居國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㈤未扣案之偽造重入國許可證1 張,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重入國許可證)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共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內,被告亦非我國人民,故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惟與其後於我國境內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行為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9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