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簡,3829,2009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文間,就上開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罪嫌,然被告於變造該紙國民身分證後,既已持向旅行社人員行使,並利用該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以申請護照,足見被告業已該當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構成要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先向旅行社人員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再利用該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業已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屬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依護照條例之罪論處。

復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擅將他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復變造該紙國民身分證後持以申請護照,足生損害於戶政、外交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核發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使我國護照有成為犯罪者庇護掩飾身分所用之虞,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4 月9 日以前,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 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