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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1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12行補充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游政嘉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95年9 月13日」,並於第14行補充被告蓋用其所偽刻之告訴人甲○○印章之處尚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於證據部分補充「借據影本2 紙」、「土地登記謄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其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友人「林明君」向告訴人佯稱欲辦理系爭房地轉讓需使用告訴人之委託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該等文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就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上開所詐得之文件連同已以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蓋印其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游政嘉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明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游政嘉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均屬間接正犯。
再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繼將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竟以欲轉讓其系爭房地至其自身名下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委託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復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竟持上開文件連同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他人,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8 、9 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各1 枚,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之印章1 個,因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恐有業已滅失之虞,故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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