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簡上,166,2009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量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丁○○,丁○○在原審作證時稱伊係在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2 樓將伊抓傷,嗣後卻翻異其詞證稱伊傷害之地點在龍纖公司警衛室旁,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反覆,委無足採;

又案發當日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甲○○並未全程在場,故其證詞亦不足採;

而告訴人丁○○並未就在上開龍纖公司2 樓受傷之事實提起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維持秩序之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即95年8 月5 日伊提早至下午1 時40分許到達龍纖公司現場,並且當日全程在場,同日約下午1 時50分許上訴人到達龍纖公司,上訴人執意要進入龍纖公司,雙方不斷叫罵及拉扯,上訴人有拿像筷子樣的東西挑釁告訴人,在上訴人及告訴人爭吵過程中,伊便發現告訴人臉上受有一道被劃傷之傷痕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證人甲○○係上訴人申請到場維持秩序之員警,且告訴人在該日曾經表明不歡迎甲○○等員警到場維持秩序,而在維持秩序之過程中甲○○對雙方均稟持理性勸誡之態度,而與上訴人亦無怨隙,是證人甲○○之證詞並無維護告訴人之虞,應堪採信因此,足認告訴人臉部之傷害應係在雙方拉扯過程中由被告所導致。

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上訴人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惟證人丙○○乃上訴人之女,對於母親是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難免有避重就輕維護之情,其證詞自難採憑,又證人即告訴人丁○○到庭具結之證述,因告訴人本身難免有誇大之詞,且時隔日久,告訴人對細節部分亦多不復記憶,是告訴人之證詞亦難作為判斷基礎,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除主觀上須有防衛意思外,客觀上則尚需具備防衛情狀及防衛行為,抑且,防衛行為尤須具有適當性及必要性始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方得援以阻卻違法,合先敘明。

雖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劃傷告訴人云云,惟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在警衛室的時候,告訴人曾經拿起花盆,但並沒有丟又將花盆放下,雙方又開始有叫罵及拉扯,我們將雙方隔開後請他們2 人到告訴人辦公室談,結果到了辦公室雙方又為了一些文件爭吵,此時上訴人拿類似筷子的東西向告訴人挑釁,在爭吵過程中,伊便發現告訴人臉上有被劃傷之傷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0 頁),與證人甲○○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雖然拿起花盆,惟僅係作勢要丟,並沒有真的朝上訴人丟過去,且花盆是告訴人自己放下去的,並非伊制止的(見原審卷第79頁),…(按照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講,是在有關告訴人拿起花盆的事情衝突過後,告訴人臉上才出現抓痕?)是的,沒有錯,但是花盆並沒有砸出去(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甚詳,顯見告訴人雖有拿起花盆之舉,然並未將花盆丟擲出去,甚且,係在其自行將花盆重新擱置於地上後,因雙方又起另一波拉扯,係迄此次肢體衝突之事過後,告訴人之臉上方有受傷,足證在告訴人受傷之當下,告訴人並無欲持花盆擊、砸被告之意思及行為存在,此際,被告自無防衛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伊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劃傷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另又辯稱:告訴人並未就在上開龍纖公司2 樓受傷之事實提起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告訴人係在龍纖公司1 樓受傷,業如前述,因此本件自無未提出告訴或未提起公訴之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審斟酌上訴人既已請求公權力之保護卻棄之不用,竟仍一意孤行而主動尋釁、欲藉端惹事並自招危害始滋生本件衝突,所為已幾達於權利濫用之程度,無值寬宥之處,無須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而告訴人梗阻被告與會,猶有可責之處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 日,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