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簡上,50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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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
97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高中站候車處石椅下,拾獲乙○○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國際牌GD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行動電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晚間9 時37分58秒許向不知情友人鄭宇捷借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試用,嗣經警據報再調閱該手機之通聯記錄,始於同年月29日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均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乙○○、鄭宇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卷證內其餘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既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既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曾於上開時地拾獲乙○○所遭竊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撿到之後有問鄭宇捷如何處理,我看手機很新,但我當時有案在身不敢拿去警察局,就一直放在身上,我本來想說要還給失主,但是裡面沒有卡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出借手機SIM 卡供被告試撥之不知情友人鄭宇捷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11至15頁)。
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手機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參以被告既於96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拾獲該具手機後,旋於翌日晚間9 時許向其友人鄭宇捷借用SIM 卡試撥,並於確認該具手機仍得使用而有功能後,即一直隨身攜帶,迄至其遭警查獲為止,時間長達10餘日,彰彰可見其已將之據為己有。
苟被告當時確因苦於無法尋得失主,復因案在身無法報警,大可將該具手機逕委其友人鄭宇捷轉交警察,詎竟捨此不為,迨至遭警循線查獲後,始行交出手機,謂其並無侵占之意,孰人能信。
被告空言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無非避就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既係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而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高中站候車處石椅下,尚非他人所拋棄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惟此既與本院改論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係同條之罪,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引用刑法第337條、第43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乙○○所有之行動電話,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所侵占之手機業已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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