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簡上,5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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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96年度桃簡字第4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942 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 年,並於民國9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
丙○○與友人張澤正、何金昌3 人,於95年5 月1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57 號丙○○住處喝酒、唱歌,因認係住於同街155 號之鄰居報警指其等妨害安寧,而心生不滿。
於95年5 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同街155 號敲該址鐵門,住於該處之甲○○下樓打開鐵門應門,丙○○、張澤正、何金昌3 人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同街155 號前,共同動手毆打、拉扯甲○○,使甲○○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張澤正、何金昌2 人共同傷害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丙○○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上址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內),對甲○○恫嚇稱:我們是兄弟(流氓之意),要把你處理掉,你小心一點等語。
嗣經警將丙○○、張澤正、何金昌等3 人,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處理。
丙○○又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內,於甲○○作完第1 次警詢筆錄後,接續對甲○○恫嚇稱:我是流氓,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挌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因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2、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
辯稱:當天伊是與張澤正、何金昌去敲甲○○家的門,但毆打甲○○的人是張澤正,伊只是在旁邊勸架,甲○○卻誤認伊有毆打他,其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為鼻樑受傷、臉部瘀青,這個傷勢應非3 人聯手毆打造成;
又在甲○○家門前,伊並沒有出言恐嚇,在派出所內伊、伊的妻子、何金昌與甲○○家屬雖然有吵起來,但伊也沒有恐嚇甲○○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傷害部分:同案被告張澤正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我1 人打甲○○,沒有其他人毆打他等語,同案被告何金昌於偵查中供稱:只有張澤正1 人毆打甲○○等語,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李茂青於審理中證稱:甲○○在案發現場時指認是張澤正毆打他等語,又被告友人林朝文97 年4月17日函稱被告未與張澤正、何金昌共同毆打甲○○等語,綜上,足認毆打甲○○之人僅有張澤正,被告並無傷害甲○○之犯行,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有共同傷害甲○○,然被告已與甲○○達成和解,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二)恐嚇部分:甲○○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記載為95年5 月17日自凌晨1 時20分起至1 時50分止,又記載甲○○陳稱其傷勢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然甲○○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患係於95年5 月17日凌晨2 時42分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離院,足見甲○○第1 次警詢筆錄所記載製作之時間係警員倒填,而甲○○於95年5 月17日凌晨3 時10分以前應不在大林派出所,證人李茂青、陳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違誤,且渠等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因當時龜山分局分局長梁仁輝、偵查隊隊長遲尚國之不當介入,致使渠等2 人有無形壓力始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被告並無對甲○○為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一)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認係其鄰居報警指其等妨害安寧,而心生不滿,與張澤正、何金昌、林朝文(以上3 人
皆為被告友人)、周承賢(被告之妻)前往甲○○住處敲
門,並於甲○○開門後,質問其為何報警檢舉渠等,被告
、張澤正、何金昌3 人遂共同毆打、拉扯甲○○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案發經過?)當日
被告、張澤正、何金昌、林朝文及周承賢來敲我家門,說
我為何要檢舉他們,我還來不及反應,被告一進門就揮拳
打我臉頰,張澤正、何金昌也跟上來徒手毆打我臉部及身
體,(問:林朝文、周承賢有無毆打你?)沒有毆打我,
只是在旁邊叫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42 號偵查卷宗第7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5年5 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張澤正是否去敲你家門?)我記得是被告、張澤正、何金昌3 人一起來,敲門
的是被告,(問:何人應門?)我,我走下樓開門就被打
,(問:當時有幾個人打你?如何打你?)現場有5 個人
,有3 個動手,就是被告、張澤正、何金昌,他們用拳頭
打我,以打頭部居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證人甲○○就其遭被告、張澤正、何金昌3 人毆打之情形證述綦詳
,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又證
人即到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國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接
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打架,我就與同事李茂青、曾大山到
達現場,甲○○當場指稱被告、張澤正、何金昌3 人毆打
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7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巡邏接到通報趕到案發現場打架已經打完了,我問甲
○○誰打他,他是說遭到被告、張澤正、何金昌3 人毆打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證人即到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李茂青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接獲報案到現場,看到甲○○
全身是血在現場,甲○○就指認被告、張澤正、何金昌3
人毆打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1頁),足見被害人甲○○於甫遭毆打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偵查中、審理中皆
堅指係被告、張澤正、何金昌3 人毆打伊。而甲○○因此
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擦傷之事實,亦有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79頁),由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張澤正、何金昌
3 人出手係毆打其頭部、身體,且以毆打頭部居多之情節
,核與其上開傷勢皆出現在臉部甚為吻合,且其鼻骨骨折
,傷勢非輕,其稱係遭3 人出手毆打甚為可信。綜上,足
認被害人甲○○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
2、至於證人李茂青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是在明星街155 號前遇到甲○○,他說有人毆打他,說毆打他的人在隔壁157 號,我們進入157 號,有看到被告在泡茶,甲○○當場指認張澤正毆打他,(問:為何在偵查中證稱有聽見甲○○指
認被告毆打他?)我有上級壓力在,(問:所指上級是誰
?)分局長梁仁輝,(問:梁仁輝為何對你施壓?)不清
楚,(問:所謂來自分局長的壓力是指何意?)我們處理
這件案子時,分局長梁仁輝在大林派出所裡面對警員講要
嚴辦這個案件,(問:你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是自己向檢
察官陳述還是梁仁輝要你在檢察官偵訊時這樣陳述?)是
我自己要陳述的;
... (問:所謂上級壓力到底是什麼?)我是在旁邊聽分局長說要嚴辦此案,我猜是要對被告嚴
辦,長官下了命令,就要去完成,(問:你主觀上產生的
壓力,為何是在偵查中去陳述內容不實的事情?)我不知
道怎麼說,(問:你說除了傷害,其他罪名都是上級要你
們加上去的,上級是指何人?)我不清楚,這是我個人判
斷,(問:為何會判斷上級要加上罪名?)因為我到案發
現場時,甲○○指認張澤正打他,所以才帶張澤正、何金
昌回派出所,甲○○在現場並沒有說被告打他,被告是自
己開車到派出所,結果不曉得為何又多了恐嚇、妨害公務
的罪名,所以我覺得那兩條罪名是加上去的,(問:甲○
○有無指認何金昌毆打他?)沒有,甲○○是說張澤正打
他,(問:本件警員在大林派出所處理過程,你是否有參
與?)我把張澤正、何金昌帶進派出所以後,我處理的過
程就結束,後續是陳國榮處理,(問:你是否有向陳國榮
瞭解處理之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第216 至217 、219 頁)。
證人李茂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於案發現場僅指認張澤正毆打伊,並未指認
被告及何金昌毆打伊云云,然其又稱:因甲○○未當場指
認被告毆打伊,故僅帶張澤正、何金昌至派出所,被告係
自行駕車至派出所云云,其既稱甲○○未指認何金昌毆打
伊,何以其將何金昌與張澤正一同以警車載至派出所,顯
見其並非以甲○○所指認傷害之人始以警車載回派出所,
而係張澤正、何金昌、被告3 人均前往派出所,僅搭乘之
交通工具不同而已,故其稱:被告自行駕車至派出所係因
甲○○未當場指認被告毆打伊云云,已屬可疑。又證人李
茂青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僅聽聞分局長梁仁輝稱要「嚴辦
此案」,且未特定指稱要針對何人嚴辦云云,卻稱:是自
己逕認要對被告嚴辦,且在檢察官傳喚其到庭時逕自認為
要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而為證述云云,亦與一般警員聽
聞長官交代嚴辦案件,應係全案嚴辦之合理反應不符,況
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時,犯罪嫌疑人為
被告、張澤正、何金昌、甲○○4 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
1 頁),本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犯罪嫌疑人既為被告、張澤正、何金昌、甲○○4 人,證
人李茂青竟稱其逕自認為是要對被告1 人嚴辦,顯與常情
不符;又一般警員若聽聞長官交代嚴辦案件,亦不可能認
為是要對特定被告虛構不利事實而為證述,是證人李茂青
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因分局長梁仁輝稱要嚴辦此案,始在
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陳述云云,與一般常情有違,無足採
信。再者,證人李茂青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將張澤正、何
金昌帶至派出所後,伊處理的程序就結束了,後面係由陳
國榮處理本案,又其並未向承辦本案之警員陳國榮詢問過
本案處理情形云云,顯見證人李茂青應對本案後續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或雙方是否再起衝突等情應不瞭解,其卻又稱
:被告被移送之罪名除傷害罪嫌以外之恐嚇罪嫌及妨害公
務罪嫌係上級要求加上去的云云,益徵證人李茂青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且有
上開與一般常情不符之處,洵無可採。況證人梁仁輝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95年5 月16日凌晨,因為接獲有人檢舉警員處理案件不公,有至大林派出所瞭解狀況,到現場時有
一批民眾在派出所外面,他們說是被害人家屬,我進去派
出所後,看到被告與警員在泡茶、聊天,但是我們處理案
件應當兩方人員都到派出所內,如果需要隔離就隔離,本
案被害人家屬卻站在派出所外,被告之嫌疑人卻在派出所
內泡茶,這很不適當,而且被告在派出所內還大小聲,經
偵查隊隊長喝止仍然無法平靜,被告既是現場帶回來的人
,被害人又有表示要對他提告,我認為是現行犯,就指示
所長將被告逮捕,並請雙方至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我有向
大林派出所所長表示請他依法辦理,就離開了,也沒有對
李茂青為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5 頁),足見梁仁輝並未對證人李茂青為任何嚴辦此案之指示。又被
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本案發生後民眾李思璇指陳龜山分局
分局長梁仁輝、偵查隊隊長遲尚國、大林派出所所長廖文
揚3 人違法亂紀調查報告,經本院調取後,詳閱該調查報
告表之調查結論為:梁仁輝、遲尚國、廖文揚3 人對犯嫌
丙○○、張澤正、何金昌3 人涉嫌妨害自由、妨害公務、
傷害等案件,處理過程均依法行政、嚴正執法並無不當,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17日桃警督字第0970051819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6 月28日桃警督字第09500069952 號調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益徵證人李茂青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上級壓力確屬子虛烏有之事。綜上,證人李茂青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證人陳國榮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自較其於審理時翻異之詞為可採。
3、綜上所述,證人甲○○於警員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偵查中、審理中迭次堅指被告與張澤正、何金昌3 人共同毆打伊
,又其於偵查中、審理中分別證述遭毆打之過程內容互核
一致,且其證述遭毆打之情節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所受之傷勢亦相吻合,堪予採信。又有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記載甲○○係於95年5 月17日凌晨2 時42分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離院,診斷傷勢為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擦傷)。被告辯稱:伊只是
在旁邊勸架,甲○○卻誤認伊有毆打他,又甲○○所受傷
勢應非3 人聯手毆打造成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張澤正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我1 人打
甲○○,沒有其他人毆打他等語,何金昌於偵查中供稱:
只有張澤正1 人毆打甲○○等語,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
員李茂青於審理中證稱:甲○○在案發現場時指認是張澤
正毆打他等語,又被告友人林朝文97年4 月17日函稱被告未與張澤正、何金昌共同毆打甲○○等語,足認毆打甲○
○之人僅有張澤正,被告並無傷害甲○○之犯行云云。然
查,張澤正於警詢中另有供稱:過程中我們3 人(指其與
被告、何金昌3 人)有與甲○○拉扯互毆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宗第8 頁),足見張澤正所稱僅其一人毆打甲○○,
已有前後不符。再者,張澤正、何金昌、林朝文3 人皆係
被告友人,且係案發當晚與被告一同飲酒、唱歌,並一同
前往甲○○家門敲門質問何以報警檢舉渠等妨害安寧之人
,渠等所言即有偏頗,並不可採。故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二)恐嚇部分:
1、被告於95年5 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同街155 號前,對甲○○恫嚇稱:我們是兄弟(流氓之意),要把你處理
掉,你小心一點等語。
嗣又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內,於甲○○作完第
一次警詢筆錄後,接續對甲○○恫嚇稱:我是流氓,你要
小心一點等語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
:案發當日被告、張澤正、何金昌有無以三字經罵你?)
有,他們在打我及在派出所內都有以「幹你娘」等三字經
罵我,並叫我小心一點等言詞恐嚇我,使我心生畏懼,(
問:何以該等3 人會以三字經罵你及恐嚇?)被告、張澤
正、何金昌都有罵,被告有恐嚇我,(問:被告有無說他
是兄弟要將你處理掉?)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7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現場,我被打傷,被告就
有講我們是兄弟,要將你處理掉,在派出所作完筆錄後,
被告又用台語罵我,要我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現場及在派出所被告
、張澤正、何金昌都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又證人李茂青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大林派出所內發生
何事?)當時甲○○及其家屬與被告、張澤正、何金昌在
派出所內協調,被告語出恐嚇稱他是流氓要甲○○及其家
人小心點,另外也以三字經辱罵甲○○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宗第91頁),證人甲○○證稱其於大林派出所內遭被告恐嚇一節與證人李茂青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予採
信。
2、至於證人李茂青雖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雖翻異前詞,證稱:(問:95年5 月17日凌晨,你在大林派出所有無看到被告與甲○○及其家屬發生爭執?)沒有親
眼看到,(問:當天在派出所,被告有無辱罵甲○○及其
家屬?)沒有親眼看到,(問: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被
告有恐嚇及用三字經辱罵甲○○?)有上級壓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
因證人李茂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如前開所述與常情不符及顯係迴護被告之情(詳見
本判決第6 至8 頁),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
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而為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甲○○迭次於偵查及審理中,及證人李茂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雖
辯稱:沒有恐嚇甲○○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護稱:甲○○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記載為
95 年5月17日自凌晨1 時20分起至1 時50分止,又記載甲○○陳稱其傷勢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然甲○○
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患於95年5 月17日凌晨2 時42分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離院等字,足見甲○○第1 次警詢筆錄所記載製作之時間係警員
倒填,而甲○○於95年5 月17日凌晨3 時10分以前應不在大林派出所,證人李茂青、陳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違誤
,且渠等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因當時龜山分局分局長梁仁輝
、偵查隊隊長遲尚國之不當介入,致使渠等2 人有無形壓
力始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被告並無對甲○○為恐嚇行為
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案
你在派出所有製作兩份筆錄?)是的,(問:你在原審說
作完筆錄出來,被告有罵你,所說作的筆錄是指第1 次還
是第2 次筆錄?)第1 次筆錄,(問:你製作第1 次警詢
筆錄是去聖保祿醫院之前還是之後?)製作完第1 次警詢
筆錄後才去就醫,(問:既然是作完第1 次警詢筆錄後才
去聖保祿醫院,為何在第1 次警詢筆錄中記載你有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這句話的意思是我要準備去聖保祿醫
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7 至128 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案發後甲○○是先到
醫院驗傷還是先到大林派出所製作筆錄?)先到大林派出
所,後來警察才叫甲○○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甲○○係先至大林派出所製作第1 次警詢筆
錄後,警員請其先至醫院驗傷,待其至聖保祿醫院診療後
,始返回大林派出所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是甲○○第1
次警詢筆錄記載之製作時間為95年5 月17日自凌晨1 時20分起至1 時50分止,並無何錯誤,亦無警員倒填之情事。
又證人李茂青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上級給予其壓力,或要
求其作偽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意
旨指陳證人李茂青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受梁仁輝、
遲尚國等人之壓力,始為不實陳述云云,實屬無據,並不
可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大林派出所於95年5 月17日恐嚇案發當時之錄影帶,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調取結果,龜山分局函覆稱:該監視錄
影帶已超過存檔時限,無法送院參閱,而所內監視器錄存
資料保存不會超過3 個月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97年3 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0975016052號函及所附交辦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又辯護人雖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6 月28日桃警督字第09500069952 號就民眾李思璇指陳梁仁輝、遲尚國、廖文揚違法亂紀
一案調查報告表內,調查結論記載有:本案經前往大林派
出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該所為數位影像監視系統),無
法讀取影像內容等語,與上開龜山分局函覆稱已過保存時
限不符,而聲請本院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再行調閱上開
錄影帶,然查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6 月28日桃警督字第09500069952 號調查報告表係於95年6 月28日製作,當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僅1 月餘,該監視錄影帶未逾保存
時限,自屬無疑,與本案辯護人於97年年3 月間聲請調閱95年5 月17日之監視錄影帶,因距離上開案發時點已將近2 年之久,致監視錄影帶已逾保存時限而無法調得,並無
何扞挌之處,辯護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又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上開調查報告既已載明該監視錄影帶無法讀取影像內
容,自亦無調取之實益,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
。是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
而就宣告多數拘役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應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張澤正、何金昌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先後於上開2 時、地,分別出言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僅敘及其以:我們是兄弟,要把你處理掉部分,未敘及其餘部分,惟其餘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該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單純一罪之接續動作,自應併予審判。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原審審酌上情,及被告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就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為妥適。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被告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傷害部分,雖與告訴人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雖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然其一再否認犯行,仍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 年,並於9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緩刑期間係於97年12月15日期滿,被告既係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傷害案件(95年5 月17日),亦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張澤正、何金昌於上開日期,在大林派出所內,於甲○○前往驗傷未在上開派出所時,對甲○○之舅乙○○、甲○○之母恐嚇稱其等係兄弟(流氓之意),及對乙○○辱罵幹你娘之穢語等情,已經乙○○於警詢提出告訴,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原審訊問時指及,此部分被告、張澤正、何金昌是否另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因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且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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