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簡上,78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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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8 月27日97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3樓之7 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MARSH 臺灣北區服務中心(下稱北區服務中心)之協理,乙○○原為北區服務中心之員工。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乙○○鼓吹投資開立德意志銀行尊榮帳戶,待乙○○同意後,甲○○於96年11月17 日 某時許,在北區服務中心,向乙○○謊稱已開立德意志銀行尊榮帳戶並代墊美金3,600 元,請乙○○於96年11月20 日 前,匯款上開金額至其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館簡易分行個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19日依其指示匯款。

詎甲○○不僅未幫乙○○開立德意志銀行尊榮帳戶,亦未歸還上開款項,復避不見面,乙○○至此始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認上開陳述採為證據係屬適當,應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稱要幫其辦理開戶事宜,告訴人自己身為員工,本即知悉開戶金額僅需100 美金而已,若要開戶,係要告訴人自己去匯款,且告訴人亦表示其未填寫過任何開戶文件,3,600元美金均係伊向告訴人所借,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嗣後會返還借款,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96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3,600 元即新臺幣116,9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告訴人乙○○指訴可稽,又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足見上揭事實,係屬明確,先予敘明。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為要開立德意志銀行的尊榮帳戶,該公司對外窗口都係由被告對外開立,所以被告在96年11月17日他需要作業績,要在期限內完成(96年11月20日),便告訴我說他先幫我代墊美金3,600元(折合約新臺幣116,900 元),可是經我查詢後,被告只拿走我的錢,但並未幫我在德意志銀行開立帳戶」、「(被告於96年11月17日,在桃園市○○路1071號13樓之7,以何事由,要妳匯入3,600 元美金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公館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跟我說板橋總公司要結算業績,他先替我墊款,總監已開旅行支票,以作為將來付AIIT基金之用,要我匯入他的上開帳戶,共3,600 美金。」

、「(是你同意投資後,他才幫妳墊款,還是他買了一個帳戶,缺人頂這個帳戶,才找妳來投資?)我不知他有沒有先買一個帳戶,只知道他先墊款後,再叫我把錢匯到他的帳戶內,我的認知是他已經幫我先開了帳戶,也幫我墊了錢,事後再叫我把錢匯到他的個人帳戶內」等語(見偵卷B 第9 、64、70頁),復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之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陳明豐即總監、總經理:所以妳是要開尊榮帳戶的?乙○○:對,總經理不是有先墊錢,那收據呢?陳明豐:尊榮帳戶我不能開票啊,我不能墊錢。

乙○○:那我錢匯到協理戶頭去。

甲○○:是我先墊的啊。

乙○○:那錢在哪裡?甲○○:錢是在開那帳戶裡面」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跟乙○○說這個月業績壓力比較大,妳是否可以代墊3,600 元美金等語。

足見告訴人匯款美金3,6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係為開立尊榮帳戶等情無誤。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卻陳稱,告訴人所匯之美金3,600 元,其係用作自身支付員工薪資之用,綜此,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訛稱要為其開立尊榮帳戶,以詐取告訴人美金3,600 元之事實。

(三)至被告辯以,其係向告訴人借款美金3,600 元,而非要為告訴人開立尊榮帳戶云云;

惟查,除依上揭證據,可證告訴人匯款美金3,600 元係為開立尊榮帳戶而非借款與被告外,復衡以一般國人為借款時,多係以「新臺幣」作為借款金額之計算單位,此由被告自承其有於告訴人匯美金3,60 0元前之一星期,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20,000元等情亦可印證,然本案告訴人所匯與被告之金額卻係美金3,600 元(折算為新臺幣116,900 元),此舉實與一般國人及被告自身先前之借款習慣有所不符,益徵告訴人應非基於借貸之原因而匯款美金3,600 元。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另辯以告訴人自己身為員工,本即知悉開戶金額僅需100 美金而已,且告訴人本身亦未曾填寫過任何開戶文件云云;

然查,被告身為該公司協理,對相關投資事宜應較告訴人更具處理權限且知之甚捻下,告訴人基於信任,相信被告會為其處理相關開戶投資事宜,而依被告所指示之金額匯款,實屬合理,且本案全因被告向告訴人佯以要為其開立尊榮帳戶,告訴人方為匯款,則告訴人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下,告訴人是否知悉開戶金額,有無填寫開戶資料,均無礙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

基此,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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