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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97年度簡上字第875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 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5 第二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是被告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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