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簡上,950,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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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古鴻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原審97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鋼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且並無承包任何工程,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8 月2 日、3 日、17日及19日,向晉新不銹鋼有限公司 (下稱晉新公司)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及金額鋼材,並對晉新公司之員工乙○○謊稱:包大2 個大工程,需大量之鋼材,以做通風設備之用,古鴻霖並為取信乙○○,乃簽發付款人為桃園市農會、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0 萬元之支票1 紙 (支票號碼:FA0000000 、到期日:95年9 月20日), 使乙○○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古鴻霖附表所示之鋼材。

嗣因上開支票跳票,甲○○復拒出面處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枝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29頁至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0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第4 頁)。

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公司員工乙○○指訴歷歷,此外,亦有晉新公司收帳對帳明細表2張、送貨單4 張、不鏽鋼板單價明細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物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上揭時、地,接續向告訴人晉新公司詐得如上所示之鋼材,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短期間內接續向告訴人訂貨,使被害人受有約246 萬1422元之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不輕微(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科刑需注意斟酌之事由)。

從而原審認被告品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非鉅等,而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尚有斟酌之餘地。

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上訴人認原審量刑並不妥適而提起上訴等語,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經營不善,資金調度困難,無法如期支付貨款,竟向告訴人訂購數量龐大、價值甚鉅之鋼材,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告訴人受有高達246 萬1,422 元之損失,迄今因賠償方式、內容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確實因生意失敗,家庭生活困難,經桃園縣政府補助2 萬3,2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7 日府社助字第0970333141號函可資佐證,爰審酌此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 日 以前犯本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雖經通緝,然緝獲之時間為96年7 月1 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 月16日施行)所緝獲,自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且依同條例第9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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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數量(公斤)    │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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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 月2 日│1,439.6公斤     │17萬9,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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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 月3 日│5618公斤        │70萬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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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 月17日│3895公斤        │48萬2,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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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 月19日│8498公斤        │109萬6,2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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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9450.6公斤     │246萬1,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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