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聲,3066,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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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按受刑人所犯已假釋之數罪,犯罪時間若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即於96年7月16日所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嗣雖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尚應就視為減刑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俾遂受刑人日後認定累犯與緩刑宣告之利益,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742號、9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闡釋析明,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意旨可稽。

考諸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年,然就定多數罪刑應執行之刑者,本須逕依各該案件判決時之法律予以認定,是於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毋庸斟酌定刑裁定時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相關條文,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俱告確定在案。

觀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視為減其宣告刑有期徒刑刑期二分之一,縱受刑人現業假釋期滿,揆諸首揭說明,仍當就各該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受刑人執行狀態「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應更正為「現業假釋期滿」、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94年1月26日至94年2月11日」應更正為「93年11月28日、93年12月20日、自94年1月26日至94年2月11日間之某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機關案號應加列以「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8098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93年6月22日」應更正為「93年6月21日」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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