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聲,3212,2009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99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從事貿易之商人,被告已就本案將案情據實陳述,被告母親極為思念被告,又被告有未婚妻,被告在外尚有債務及詐欺官司。

被告另有憂鬱症病史,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處理在外之事及治療病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前於97年10月1 日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文清弘、秦子洋、王釗鋒及證人胡子壬之證述,又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況且,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是以,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該案之案情、犯罪事實之釐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自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㈡至於,被告所指其有憂鬱症病史一節,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詢:被告在所內身體狀況、就醫情形?有無憂鬱症就醫紀錄?有無給予治療?在所內是否能給予適當之治療?有無達到「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否有戒護就醫之必要?經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覆稱:經醫師看診後表示:「焦慮症及失眠無明顯憂鬱症狀,門診藥物治療中」,依本所之醫療及設備可以獲得適當之治療,依法務部87年2 月17日法87矯字第000370號函示各看守所對於羈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具保停止羈押之案件,於法院查詢時,因判斷是否現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屬法院職權,各所謹函轉醫師診斷或證明即可,不宜擅自判斷加註「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字樣等語,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8年1 月9 日桃所衛字第0989900063號函1 份附卷可稽。

再者,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身體狀況,被告陳稱:(問:憂鬱症多久?)97年3 月間開始,(問:97年7 月間入所前有無就憂鬱症就醫?)有,在我家附近的診所就醫,一直吃藥控制,在看守所內也有吃藥控制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8 號案件97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第3 頁)。

綜上桃園看守所函覆意旨及被告所述身體狀況,則被告所患疾病,於看守所內已有醫師診斷,並開藥治療,足以獲得適當之治療,實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

且本案亦不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復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情事,被告另所陳其母極為思念伊、家有未婚妻、在外有債務及詐欺官司等情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符。

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委不可採。

㈢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