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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業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當事人欄受刑人所在監所「臺灣桃園臺東監獄東成分監」應更正為「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97年3月17日」應更正為「97年3月12日」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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