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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文龍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論諸應受執行之被告須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礙以逕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次論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除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外,尚須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未見效果,始得為之。
至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免予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率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闡釋在案。
然查:㈠考以聲請人傳喚被告甲○○之執行傳票送達時間,前開文書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方行寄存送達,寄存送達乃自民國97年9月16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後而於97年9月26日發生效力,顯逾責命被告應於97年9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遍閱全卷核乏聲請人對被告合法送達執行傳票之紀錄,殊無徒以被告未依指定日期到案遽謂其為逃匿;
㈡再觀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張文龍之執行傳票送達處所,疏將具保人住所「臺北縣永和市○○路409號10樓之1」誤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409號10樓之1」,甚以錯誤之送達處所作為寄存送達之依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以佐,本院復閱全卷仍無聲請人對具保人就正確住所送達執行傳票之紀錄,究以前開文書未能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所,當存漏未通知具保人之程序瑕疵;
㈢另參被告業於97年11月27日緝獲到案嗣則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併卷為徵,得悉被告迄未身處逃匿狀態;
㈣綜上,前開文書未曾合法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住所,難認被告歷經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為逃匿,兼之被告現確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從而,檢察官聲請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有悖,故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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