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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7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21巷3 號4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翌(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國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之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違禁物品,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而上開扣案物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公司96年11月26日編號CH/2007/B056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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