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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甲○○」,顯係「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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