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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35號、97年度偵字第3569號、97年度偵字第12003 號、97年度偵字第12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無前科,並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自己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辦,亦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同案被告高立錡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依起訴書所載有8 次之多,且係被告甲○之上源,已於偵查期間以新台幣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反觀被告僅涉嫌販賣3 次毒品,每次數量僅1 公克,應不具羈押必要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甲○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民國97年7 月11日起執行羈押,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1日、97年12月11日均延長羈押二月。
再查,被告承認部份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公訴人係以重罪起訴聲請人,一旦聲請人遭法院認定有罪,其罪刑必定不輕,尚難排除聲請人交保外出後有逃亡或避不到案之可能。
本院審酌被告尚有部份涉案情節既待釐清、確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其他共犯是否羈押需個案考量,不可一概而論。
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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