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聲,4158,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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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3年度執字第4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於民國92年11月23日因毒品案件製作筆錄,其中所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42,000 元,顯於法有違,請求將上開所扣得之款項依法退還聲明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再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3 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42條第2項、第14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0日以甲○清丙字第4260號處分命令,公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招領沒收物即扣案之142,000 元,有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查。

又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字第4260號指揮執行,而該案有扣押物142,000 元未宣告沒收,以上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

㈡於92年11月23日17時50分許,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9 號特易購賣場遭警查獲,經員警詢問後,聲明異議人自願帶同員警至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42 之5 號9 樓之7 之住處搜索,於該處之桌子底下扣得現金142,000 元,惟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該房子是伊借給朋友「阿明」住的,警方所查扣之現金142,000 元可能是「阿明」的,伊不知道「阿明」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如何聯絡「阿明」等語,聲明異議人之弟弟楊少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扣案之物品是「阿明」所有等語,則聲明異議人並非上開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甚明,上開現金142,000 元應屬「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之情形,亦非贓物且無被害人,亦無所謂發還被害人之餘地。

㈢綜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而為處分公告不予發還扣押物,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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