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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今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縱然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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