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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明,故依法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倘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與裁定結果存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之人,仍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裁定,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既予自行聲請就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等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核非適法之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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