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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駁回之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若連續犯一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與如附表編號1、2 、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行為係自97年2 月4 日起至97年2 月5 日止,其行為終止之日已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97年2 月4 日)後,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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