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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被告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之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於97年2 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科刑、執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97年12月24日即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已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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