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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86 號、第25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切都為了愛」應更正為「一切都為著愛」、「寒風的淚珠」應更正為「寒風的珠淚」;
以及「竟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與甲○○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上開未經授權或同意之歌曲非法重製至其擺放在所經營『雨軒檳榔攤』內之1 台『金嗓伴唱機』中,提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等語,應更正為「竟與甲○○基於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前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柯達唱片錄影帶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起,擅自將甲○○所購買,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內建上揭14首音樂著作及其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擺設於雨軒檳榔攤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供點選歌曲之用,提供前來消費之顧客點選上開歌曲公開演唱,」等語;
另犯罪事實及證據中「公開播送」等語均應更正為「公開演出」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
被告乙○○、甲○○未經許可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0號之「雨軒檳榔攤」,將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揭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柯達唱片錄影帶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乙○○、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乙○○、甲○○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由社會通念而言,應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較為合理,故被告乙○○、甲○○之所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乙○○、甲○○為牟小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乙○○、甲○○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14首,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被告乙○○、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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