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桃簡,161,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前科部分更正為「前開四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月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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