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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伍張、兌獎單壹張、電子計算機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六合彩牌支計算表貳張及現金新台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復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7年3 月31日上開案件判決後某時起,以桃園縣桃園市○○路46號1 樓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天天樂」號碼,接受下注後之牌支。
其賭博方式分成2 組號碼(即俗稱2 星)、3 組號碼(即俗稱3 星)2 種,按照香港樂透六合彩、美國加州天天樂樂透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中2 星,六合彩、天天樂之賭客分別可得5600元、5000元,如中3 星,六合彩、天天樂之賭客分別可得5 萬6000元、5 萬元,如未簽中,全部賭資即歸甲○○所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97年8 月21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5張、兌獎單1 張、電子計算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六合彩牌支計算表2 張及現金3,700 元。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簽注單15張、兌獎單1 張、電子計算機1臺、電腦主機1 臺、六合彩牌支計算表2 張及現金3,700 元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97年3 月31日某時起至97年8 月21日16時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於「六合彩」每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經營之時間、犯罪利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5張、兌獎單1 張、電子計算機1 台、電腦主機1 台、六合彩牌支計算表2 張及現金3,700 元等物,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與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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