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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以人民幣2 萬元之代價,經由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綽號阿平之大陸地區人民安排,於97年11月20日晚上,由福建省泉州市某處搭船出發,而於97年11月21日04時許,由臺灣省南部某處海岸上岸,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97年12月26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為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偷渡之代價外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01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01份可憑。
關於其偷渡之代價,被告警詢已陳明係人民幣2 萬元等情,甚為具體明確,而堪採信。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人民幣2 萬多元,則為約略數字,較為模糊不明確,而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
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統籌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國,既已於同法第七十四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處罰。
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
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自適用之。
且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均有關於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之規定。
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既有處罰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處罰。
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係經由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綽號阿平之大陸地區人民安排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該安排被告偷渡,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有特別處罰之明文,為獨立之犯罪應,成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即不再對使被告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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