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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獲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後又因犯公共危險罪,於6 月23日再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地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甫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木質掃把1 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11號卷第49頁),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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