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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巷5弄29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28日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撤緩字124號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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