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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為此聲請本院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分別判決確定之各罪,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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