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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罪及詐欺罪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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