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052,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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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 月6 日甲○玲未97執1180字第36319 號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乙○○因贓物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41條聲請易科罰金,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人聲請易科罰金;

查聲明人應執行之情形符合刑法第41條之規定,故依法聲請易科罰金,而檢察官駁回聲請應有卓見,未詳細記載理由及事實,令聲明人難以折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 月,惟執行檢察官認「本件審酌受刑人前因4 次(應係5 次之誤)竊盜犯行遭判刑,本次因故買贓物(共買68台遭竊之汽車音響)遭判刑,目前另有2 件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顯不知悔改」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180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

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前,已曾因連續5次竊盜,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確定,於93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

又受刑人現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上訴;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審理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則檢察官因認其已有竊盜前科,且除本件執行案件外,另有竊盜等案件在審理中等情,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正之效,故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無非據,且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輕視刑罰效果之惡性甚強,另參諸本件執行之案件,受刑人故買之贓物數量眾多,是檢察官裁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 行指揮不當之處。

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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