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078,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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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74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等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本院限制出境,惟該案業經本院審結宣判,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乃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及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予以限制出境在案。

經查,聲請人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惟尚未確定,亦亟待執行,而有令聲請人隨時親自到案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等未提出相當之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出境之必要,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渠等出境之必要。

是聲請人等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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