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958 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因鑑驗使用0.0363公克,驗餘淨重0.1595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
是扣案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誤。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