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175,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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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友,茲因被告家中之事與工資尚未處理,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被告乙○○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顯與前揭得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資格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准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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