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179,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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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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